商标确权案中的在先著作权

  西班牙艺术大师毕加索的画作《梦》是其重要作品之一,这幅画所传达给观者的审美感受和暗示意义如梦中事物一样不可思议。然而令人感到更不可思议的是,一文化用品公司负责人于2001年9月20日完成了与《梦》几乎完全相同的作品,并向上海市版权局申请了作品登记证书。随后,这家公司将其创作的图形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商标,指定使用在笔等商品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认为,被异议商标侵犯了他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我国现行商标法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该文化用品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原告从未接触过毕加索的《梦》,更谈不上抄袭或摹仿。被异议商标图形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1年9月20日自行创作的原创作品,并取得上海市版权局作品登记证书,因此请求法院撤销商评委的裁定。

  著作权登记证,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纠纷中作为证明在先著作权的证据并不鲜见。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在先著作权便是当事人主张最多的一项。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一般而言,著作权自作品完成时起自动产生。与此同时,我国实行著作权法自动登记制度,个人或企业可以依法就文字作品、美术摄影作品等向版权局申请登记。那么,版权登记证存在怎样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基于《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明确指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然而,商标标志设计底稿、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标志委托设计合同、著作权转让合同等,是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总结来说,著作权登记证书仅仅具有证明商标标识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效力。当事人还需在此基础上,通过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以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具体到司法实务中,当事人应当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委托创作合同、作品创作人声明、作品创作底稿等有关证据加以佐证,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证据还需要尽可能确定作品创作完成的时间,以判断是否为“在先”的著作权。

  具体到该案中,被异议商标图形与毕加索知名作品《梦》主体部分基本相同,且《梦》作品世界闻名,该文化用品公司可以推定接触到该作品,这里的判断推定的标准一般为推定接触,而非实质性接触为判断要件。因此,该文化用品公司仅凭被异议商标图形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单一证据,显然无法证明涉案图形的著作权归属于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