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483号
原告派诺特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与民田路新华保险大厦2401单位。
被告上海派若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613号419室。
被告仇刚,男,1971年7月4日生,汉族。
原告派诺特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派若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派若特公司)、仇刚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12月2日及2014年3月26日进行了预备庭审理,于2014年3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婧、赵国庆和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芳、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派诺特贸易(深圳)有限公司诉称:一、法国公司PARROT即派诺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国派诺特公司)在中国合法持有G944420号“”和G650645号、G947073号“Parrot”注册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包括了计算机和软件、非有线和移动网络设备、无线技术的设计和开发等。原告是法国派诺特公司的关联公司,该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占性使用上述商标。对于上述商标,原告投入了较大财力、精力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宣传推广,上述商标在中国市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二、案外人克莱斯勒亚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莱斯勒公司)希望与原告进行业务合作,于2012年5月向原告提供了准备采购数字电视盒产品及安装量的信息,于同年7月向原告提供了询价单、订购量、说明书、技术数据文件、时间安排及联系人信息等,于同年9月邀请原告参加其在美国的相关会议,于同年11月向原告提供了其选定原告为供应商及拟订的服务协议等信息。原告获得的上述信息包括商业机会信息系不为公众知悉、具有实用性、能够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的经营信息,原告对此采取了保密措施,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三、被告仇刚自2011年11月起担任原告的区域商务经理、自2012年4月起担任法国派诺特公司上海代表处的首席代表、自2013年1月起担任原告上海分公司的区域商务经理,原告与仇刚的劳动合同、原告上海分公司与仇刚的劳动合同均约定仇刚对原告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截流原告的业务机会等。仇刚在原告处工作中,就克莱斯勒公司的上述业务项目,代表原告与克莱斯勒公司进行了磋商,获得了原告的上述商业秘密。四、仇刚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又系上海森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仇刚在知悉原告的上述商业秘密后,为使上海森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获得克莱斯勒公司的上述业务,于2012年5月申请变更该公司名称为上海派诺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实际变更为上海派若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即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仇刚利用法国派诺特公司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原告区域商务经理的身份和便利条件,向上海派若特公司披露了原告的上述商业秘密,该公司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通过仇刚使用“Parrot”商标、原告的电子邮箱、与原告“派诺特”字号极为近似的“派若特”字号、与原告上海分公司的地址极为接近的地址等手段,误导克莱斯勒公司认为上海派若特公司与原告及“Parrot”商标之间存在联系。克莱斯勒公司在两被告的误导下,于2012年11月21日与上海派若特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约定向该公司采购车载无线视听系统及相关软件和硬件服务,并支付服务费人民币1,578,515.96元。2013年7月,因上海派若特公司未能履行《服务协议》,故克莱斯勒公司向法国派诺特公司询问项目进展情况,克莱斯勒公司及原告到此时才发现两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五、原告认为,两被告在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原告商标,使用与原告字号极为近似的字号,披露和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具有主观恶意,导致克莱斯勒公司产生混淆,造成原告失去商业机会和经济损失,构成侵害原告的“Parrot”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据上,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G944420号、G650645号、G9470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含有“派若特”字样的企业名称;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含原告为本案纠纷支出的律师费225,000元、翻译费7,070元、境内公证费2,000元、境外公证认证费14,558元)。
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仇刚共同辩称:一、上海派若特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克莱斯勒公司就车载移动电视接收器项目进行洽谈,双方形成了初步合作意向,但至今尚未签订正式的销售合同,上海派若特公司至今也尚未生产出任何产品,既没有在相关交易文书上使用原告商标,更没有在产品上使用原告商标,故不构成侵害原告商标权。仇刚在原告处从事经营管理工作,该工作必然涉及对原告商标的使用,故仇刚在劳动合同期间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获得了原告授权,不构成侵害原告商标权。同时,原告主张的商标注册人为“ParrotSA”,该公司不一定就是商标使用许可人“Parrot”,且原告举证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上代表许可人“PARROT”的签名难以辨认,故有理由怀疑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商标侵权之诉。二、原告并非知名企业,“派诺特”字号无市场知名度、不为公众熟知,该字号的排他性效力仅及于其注册地深圳的同一行业。上海派若特公司经合法注册成立,该名称与原告的名称在行政区划、字号、组织形式上有区别,相关公众只要稍加观察就能辨别,故不构成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三、克莱斯勒公司的联系电话、邮箱等信息可以从互联网轻易获得,属于公共信息,而在涉案业务发生前,原告从未与克莱斯勒公司有过任何合作,故原告不存在与克莱斯勒公司有关的商业秘密。同时,上海派若特公司生产属于汽车配件的车载移动电视接收器,原告生产属于无线电技术产品的芯片和模块,原告的经营范围、资质不包括生产车上产品,故双方没有同业竞争关系。上海派若特公司自2009年起就与克莱斯勒公司有良好的合作关系,涉案业务由上海派若特公司的员工陈锦与克莱斯勒公司洽谈,故不存在使用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的事实,不构成侵害原告商业秘密。四、仇刚的涉案行为系代表上海派若特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后果应由上海派若特公司承担,且仇刚从未披露原告的任何商业秘密,故仇刚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五、克莱斯勒公司所付款项系车载移动电视接收器的软件和硬件的先期开发费用,上海派若特公司在开发中已经投入230多万元,没有任何获利,且克莱斯勒公司很可能要求上海派若特公司退回所收款项,而即使上海派若特公司未与克莱斯勒公司发生涉案业务,克莱斯勒公司也不一定会就涉案业务与原告发生交易,故原告无任何损失可言,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明显不合理,境外公证认证费及翻译费难以确认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据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PARROT在法国的工商注册材料,G944420号、G650645号、G947073号商标注册证明及《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用以证明原告、PARROT的工商注册情况及商标权情况。2、《劳动合同》及《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其邮寄材料,用以证明原告与仇刚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仇刚的身份、仇刚负有保密义务、原告已单方解除与仇刚的劳动合同关系等。3、上海派若特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用以证明仇刚与该公司的关系及该公司名称变更情况。4、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3)沪东证经字第14256号、第14258号、第14259号公证书和《方案介绍》、《服务协议》及付款凭证、《确认函》、经法国公证机构公证及我国驻法国大使馆认证的材料以及上述证据材料中的外文材料的中文翻译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商业秘密以及两被告实施的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情况。5、有关网页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商标、字号的知名度等。6、《授权委托书》、《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付款凭证与发票、《委托授权书》、《翻译服务及费用确认函》及翻译费发票、境外公证认证费账单及发票、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
审理中,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为证明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的名称合法成立。2、有关工具、房屋租赁、汽车租赁、装潢材料、技术服务费、试产等费用支出的发票及员工工资单,用以证明被告因涉案业务已支出230多万元,没有获利。3、有关合同、协议以及案外人的技术说明材料及被告使用该技术的样品、被告的产品图纸及样品、原告的设计方案及产品开发计划,用以证明被告为涉案业务而与案外人签订多份合同、使用案外人的技术、被告的样品与原告不同、原告无生产涉案业务产品的资质和能力即原告不可能获得涉案业务等。4、有关网页材料,用以证明克莱斯勒公司的信息可在互联网上获得、原告并非知名企业、原告商标无知名度等。
审理中,被告仇刚为证明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委托书,用以证明仇刚等自2011年9月起就接受上海派若特公司的委托,代表该公司负责涉案业务的洽谈,其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
对于上述证据,原、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当符合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等要求,故对原、被告双方就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的证据,可作为定案证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结合案情,从证据的真实、合法以及与案件待证事实的关联、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依法判断可否作为定案证据。据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认定如下:第一,关于原告的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派若特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3)沪东证经字第14256号、第14258号、第14259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授权委托书》、《委托授权书》、《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付款凭证与发票、有关网页材料,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证据。2、PARROT的工商注册材料来源于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的档案材料,可作为定案证据。3、G944420号、G650645号、G947073号商标注册证明及《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均有原件印证,可作为定案证据。4、两份《劳动合同》上“仇刚”签名的真实性为仇刚否认,因仇刚确认其曾系原告的员工,在原告举证了《劳动合同》等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已经完成举证责任,由此应由仇刚承担上述签名不真实即涉案《劳动合同》不真实的举证责任,如提供其他文本的劳动合同等,但在本院依法作出相关释明后,仇刚既不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也不提供签名笔迹样本以便本院启动笔迹司法鉴定程序,故应由仇刚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劳动合同》可作为定案证据。5、《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与《劳动合同》能够相互佐证,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不真实,可作为定案证据。6、《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完整封存于盖有中国邮政戳记章的邮寄信封中,该通知书及其邮寄材料可作为定案证据。7、被告否认与克莱斯勒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但确认与该公司达成了会议纪要类的初步合作意向,由于被告没有举证与克莱斯勒公司相关的任何会议纪要类材料或者合同类材料,且克莱斯勒公司出具了《确认函》及付款凭证,《服务协议》上有被告的印章、签名,被告收取了与《服务协议》约定的标的额相同数额的费用,被告也无证据证明上述《确认函》非由克莱斯勒公司出具,故《服务协议》、《确认函》及付款凭证均可作为定案证据。8、被告否认其向克莱斯勒公司提供了《方案介绍》,但未举证证明其在与克莱斯勒公司的涉案业务中提供了其他内容的方案介绍材料,且依据前述定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向克莱斯勒公司发送了方案介绍类材料,故《方案介绍》可作为定案证据。9、原告在法国取得的证据材料办理了有效的公证、认证及翻译手续,可作为定案证据。10、《翻译服务及费用确认函》及翻译费发票、公证认证费账单及发票能够对应于相关公证、认证、翻译行为,且该些行为有《授权委托书》、《委托授权书》等证据佐证,可作为定案证据。第二,关于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的证据。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与原告的证据重复,可作为定案证据。2、相关费用支出发票及员工工资单等证据材料即使真实,也仅证明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存在相关开支,并不能证明该些费用全部因涉案业务之需而支出,不能实现因涉案业务已支出230多万元的证明目的。3、与案外人的合同、协议,原告虽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但认为该些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商标、仇刚使用了英文姓名“DavidQiu”,故可作为定案证据。4、案外人的技术说明材料及被告使用该技术的样品,该些材料包括样品均系打印件、外文件,无案外人的确认及中文翻译件,故难以认定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不能作为定案证据。5、原告的设计方案及其产品开发计划材料,原告不予认可,且该材料系无中文翻译的外文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6、被告产品图纸及样品即使真实,也仅证明其因涉案业务而开展了相关工作,不能实现原告不可能获得涉案业务等证明目的。7、有关网页材料,原告对其中的“百度”网站的网页材料予以认可,可作为定案证据,其余网页材料未经公证且原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第三,关于被告仇刚的证据,因该委托书由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出具,属于当事人陈述,且原告不予认可,也无证据证明该委托书实际发送给了克莱斯勒公司,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第四,被告抗辩涉案david.qiu@parrot.com电子邮箱不是仇刚在原告处工作时使用的邮箱,仇刚也未使用英文姓名“DavidQiu”,但《劳动合同》、《服务协议》及法国公证认证材料、《确认函》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而被告既未举证或说明其在原告处工作时的电子邮箱,也不能合理解释相关定案证据上与仇刚签名相对应的英文姓名,且被告举证的与案外人的协议上仇刚的英文姓名为“DavidQiu”,故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可认定仇刚即“DavidQiu”,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使用上述电子邮箱。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及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一、原告的注册登记、主张的商标权及商标知名度等情况
原告派诺特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在广东深圳注册成立,注册资本港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无线电通讯科技产品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批发、进出口及相关配套业务,股东为ParrotAsiaPacificLimited。
案外人PARROT即法国派诺特公司系于1994年2月在法国注册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子和电脑产品的设计、生产、商业推广等。法国派诺特公司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有以下商标:1、G944420号“”商标,既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电视荧光屏、遥控电气点火装置等商品上,又核定使用在第38类的计算机终端或光纤网络通信、无线电话或电话通讯、无线电服务、移动电话等服务项目上,还核定使用在第42类的计算机和软件、非有线和移动网络设备、无线技术以及摄影、电影、光学、信号用具及仪器、声音或图像录制、传输、重放用具及仪器的设计和开发等服务项目上,有效期自2007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17日。2、G947073号“PARROT”商标,既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条形码读取器、磁性录制载体、磁盘、光盘、信息处理设备及计算机、监视器(硬件、计算机程序)、计算机周边设备、芯片(集成电路)、数字显示识别用具及仪器等商品上,又核定使用在第38类的计算机终端或光纤网络通信、无线电话或电话通讯、移动无线电话服务等商品上,还核定使用在第42类的计算机和软件、非有线和移动网络设备、无线技术以及有关摄影、电影、光学、信号用具及仪器、有关声音或图像录制、传输、重放用具及仪器的设计和开发等服务项目上,有效期自2007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3日。3、G650645号“PARROT”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的存储程序软件,有效期自2006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4日。
2011年2月15日,原告、法国派诺特公司在中国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约定:就G944420号、G947073号、G650645号注册商标,法国派诺特公司授予原告在中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范围内的不可转让、不可再许可的独占权利,为免费许可,原告可以以独占被许可人的名义对侵权人启动司法程序等,本协议自2011年3月1日起生效,并在每一商标注册到期日之前有效。
通过“百度”网站搜索“派诺特深圳贸易有限公司”,搜索结果的第1条、第3条均显示法国派诺特公司是国际著名的车载蓝牙通信产品的专业供应商等内容。通过“百度”网站搜索“parrot”,搜索结果的第3条为“parrot百度百科”,内容为全球著名手机周边无线产品品牌等。中国汽车工业信息网于2013年3月发布的文章称“派诺特设计研发了汽车电子产品,联手沃尔沃汽车推出首个汽车专属应用程序下载平台”等。CNET科技资讯网于2013年3月发布的文章称“派诺特是车载连接及信息娱乐系统方案提供商”等。EEPW网站于2013年9月发布的文章称“派诺特是车载连接及信息娱乐系统方案的领先提供商,为迈凯轮汽车产品线提供创新型可联网信息娱乐系统开发平台”等。
二、被告的注册登记及原告、被告仇刚的关系等情况
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原名上海森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在上海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被告仇刚等三人,仇刚担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和计算机软硬件及其辅助设备、机械设备、电子设备、仪器仪表、五金交电、金属材料、汽车配件等的销售以及以上相关业务的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若邻网”于2013年8月发布上海派若特公司就电子软件开发、汽车电子工程师职位的的招聘信息以及该公司专注于汽车电子产品研发和销售、主营产品为车载数字电视接收盒等信息;“全职搜人才网”上有与前述内容基本相同的上海派若特公司的简介信息。
2011年11月21日,原告、仇刚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仇刚自2011年11月21日起担任原告的OEM区域商务经理,负责原告的经营管理工作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原告的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在合同期内不得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与原告相同或类似或有竞争的业务,在合同期间及合同终止后1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企图说服他人不再与原告、与原告有业务关系的或原告积极策划与之发展或进行业务关系的任何供应商、客户等继续进行业务或达成业务,亦不得直接或间接企图截流上述业务机会;仇刚承认已取得并将取得的与原告及其母公司、关联公司业务、客户等有关的包括但不限于目前及预期中的商业秘密、客户清单、通讯地址清单等是一般不为原告以外人士所知的、专门的、使原告具有竞争优势的保密资料,除履行职责所需及法律规定外,不得直接或间接允许他人使用或者披露、透露、提供给他人;如不遵守上述规定,属于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的情形,原告有权立即解除合同、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期限至2014年11月30日。
法国派诺特公司上海代表处于2005年1月登记注册,从事与法国派诺特公司有关的非营利性业务活动,仇刚自2012年4月10日起担任该代表处的首席代表。
派诺特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2012年7月24日注册成立的隶属于原告的分支机构,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841号1305室。2013年1月1日,该公司、仇刚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仇刚自2013年1月1日起担任该分公司的区域商务经理,负责原告的区域商务经理工作及该分公司委派的其他工作,合同期限至2016年1月31日,仇刚在法国派诺特公司上海代表处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在该分公司的工作年限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计算。上述合同约定的其余内容与前述2011年11月21日的《劳动合同》基本相同。
三、原告指控的被告侵权行为等情况
2012年5月3日,克莱斯勒公司亚太地区C&I经理Guobin,DAI向仇刚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数字电视采购,内容为日本/中国数字电视安装量的预测,其中有“电视盒、全段和一段、带天线和不带天线、CVBS输出、立体声音频输出、CAN或USB控制口、12伏非稳压电源供应商、带人机界面设计,从2014年起3年需求量日本为每年7000套、中国为每年16000套,请告知我们应该从哪儿采购?”等信息。次日,仇刚将该信息转发给上海派若特公司的股东AlexMA,要求其跟进此事。同月21日,工商机关核准上海派若特公司的名称变更为现在的名称。该公司在变更名称过程中曾申请变更名称为上海派诺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材料由仇刚签名。
2012年7月13日,克莱斯勒公司的项目经理JetLi向仇刚发信,称需要知道贵公司收到资料包后的报价单和技术方案的交付周期。同月16日,仇刚回信称研究工程说明书等本项目的交付周期为10个工作日等。同月30日,克莱斯勒公司的采购员William向仇刚发信,称诚邀贵公司为数字电视盒项目报价,并附数字电视盒的零件号码、车辆模型文件和数量文件等。仇刚当日回信称文件已收到,感谢对parrot中国的关注等。同月31日,克莱斯勒公司向仇刚发信,提供了询价单(包括项目说明书、技术数据文件、时间安排、设计验证计划报告、PBD表格等)。仇刚当日向克莱斯勒公司的采购经理Steven回信,称感谢支持等。2012年8月1日,仇刚向William发信,请求修改协议第16条。仇刚在上述3次信件的名片样式的落款处,在左上角突出使用了“Parrot”字样,在右上角突出使用了与G944420号商标中的图形相同的图形,使用的企业名称为“ParrotS.H.Co.Ltd”,使用的企业地址为“Room1303,841,YanAnRd”。同月13日,仇刚向克莱斯勒公司发送了41页的《方案介绍》材料,名称为“克莱斯勒数字电视提案方案介绍”,在名称下方有“parrot编制”字样,在第1页上部及其余40页的右上角位置处均有突出的与G944420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在“公司背景”中称Parrot公司成立于2000年,总部位于法国,是移动电视的领导者,2009年在上海成立设计事务所等,在“系统”中介绍了数字电视系统等功能及硬件、软件、天线、制造、质量、项目管理等方案。2012年9月6日,Guobin,DAI向仇刚发信,邀请parrot参加9月17日在美国举办的会议。仇刚于当日回信表示感谢,并使用了与前述名片样式落款相同内容的落款。同月12日,仇刚向原告请年假5天(9月17日至21日)。2012年11月19日,克莱斯勒公司向仇刚发信,称parrot被选为中国/日本数字电视的外包商等,并发送了甲方为克莱斯勒公司、乙方栏目空白的数字电视工程服务协议的模板,要求仇刚填写乙方的公司信息等内容。仇刚于当日回信,提供了修改后的服务协议,其中乙方填写为上海派若特公司。上述信件均为电子邮件,除《方案介绍》外,仇刚收发邮件的邮箱为david.qiu@parrot.com即其在原告处工作时使用的邮箱。
2012年11月21日,克莱斯勒公司(甲方)、上海派若特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协议》,该协议载明的乙方的英文名称为ShanghaiParrotInternationalCo.,Ltd,地址为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841号1303室,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附件1《服务描述》列明的、符合附件2《服务要求和标准》的服务,甲方支付乙方附件3《计价和付费安排》列明的服务费,乙方保证其服务或与服务相关的工作产品等不构成对他人知识产权的侵犯或不正当使用等,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并在12个月内有效等。仇刚在该协议上签名。上述附件1《服务描述》的主要内容为:乙方提供给甲方数字电视盒、数字电视天线以及为日本和中国市场的软件和硬件设计、集成、组件级测试,并且协助甲方测试以及港口安装说明,软件包括调谐器驱动、中间应用件、电子节目指南、用户界面、CAN规范,硬件包括调谐器、中央处理器、内存、CANstack(一种软件)、电子线路板、连接口以及数字电视天线,乙方将完全满足软件硬件以及最终集成产品功能的质量。上述附件3《计价和付费安排》明确甲方应付乙方服务费共计1,578,515.96元。2013年2月8日,克莱斯勒公司支付上海派若特公司1,578,515.96元。
2013年6月24日至7月5日期间,克莱斯勒公司多次向仇刚发信,指出parrot是否有能力处理数字电视项目业务、提交的样品不能称作功能性样品等,表示不能一个个月等下去了等。2013年7月11日、12日,克莱斯勒公司向法国派诺特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其与parrot中国合作一个项目,发展一款应用于克莱斯勒汽车上的数字电视模块,该项目陷入了严重困境,比预定计划落后许多,从仇刚处得不到回应和恢复工作的计划,怀疑当地办事处没有足够的资源,需要你们总公司派人过来帮忙等,并提供了涉案《服务协议》、《介绍方案》等材料。法国派诺特公司在接信当日即向仇刚发送电子邮件,要求仇刚报告为何居然没有克莱斯勒项目、究竟发生了什么事等。
在上海派若特公司举证的其与案外人江苏诚迈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服务协议》、与案外人维克多汽车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合同》中,上海派若特公司的英文名称中有“Parrot”字样。
四、其他相关情况
2013年7月12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法国优集思律师事务所及其北京代表处、上海代表处全权代表原告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被授权人有权委托中国律师代理原告在中国的诉讼事宜并签署聘用律师协议以及支付律师费、公证费、认证费、翻译费等。同月22日,法国优集思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出具《委托授权书》,委托曼讯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安排相关翻译及付费工作。同月24日,法国优集思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代表原告与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由该律所代理原告诉上海派若特公司、仇刚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应付律师费22.50万元等。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于2013年8月6日、9月2日分别出具金额为5,170元、1,900元的翻译费发票,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翻译服务及费用确认函》,确认其受曼讯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委托,完成了《方案介绍》、《服务描述》、法国公证认证材料及7封电子邮件等材料的翻译,已收到该公司支付的翻译费7,070元。2013年12月4日,法国优集思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相关材料的法国公证认证费用1,734.20欧元。同月5日,法国优集思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支付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6万元。同月5日、6日,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分别向法国优集思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开具收到本案律师费16万元、6.50万元的发票。因涉案证据保全公证即(2013)沪东证经字第14258号和第14259号公证,原告支付公证费各1,000元。
2013年7月18日,原告上海分公司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仇刚寄送了二份内容相同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分别寄送至仇刚的户籍地址及实际居住地址,信封上均注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信息,该二封信件均因仇刚拒收而被退回。上述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因仇刚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并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决定立即解除与仇刚的劳动合同等。
审理中,克莱斯勒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本公司由于知悉法国派诺特公司系专业从事优质通信/信息娱乐技术设备开发和组装及提供相关服务的全球领先的公司、“parrot”品牌在全球享有较高知名度,故于2012年就涉及提供数字电视盒、数字电视天线、其他软件和硬件设计、集成和组件级测试等项目的合作事宜联系了法国派诺特公司在华相关机构;仇刚是与本公司就上述项目的联络人,参与了该项目的洽谈过程;因《服务协议》迟迟未履行,本公司于2013年7月向法国派诺特公司反映情况,才得知上海派若特公司并非法国派诺特公司在中国的关联公司,才了解仇刚误导本公司签订《服务协议》。
审理中,被告表示,上海派若特公司至今未能向克莱斯勒公司交付涉案业务产品,其已无法继续履行涉案业务。
本院认为:
依据本案案情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纠纷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构成侵害原告商标权,是否构成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构成侵权前提下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侵害商标权
涉案G944420号、G650645号、G947073号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受到法律保护。涉案商标的注册人法国派诺特公司授予原告自2011年3月1日起在中国(不包括港、澳、台)独占使用涉案商标及对侵权人启动司法程序等权利,该授权合法有效。依据上述授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是本案适格的商标权主体,有权对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即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为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G94442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包括第42类的计算机和软件、信号用具及仪器、声音或图像传输用具及仪器的设计和开发等,G94707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包括第9类的信息处理设备及计算机、监视器(硬件、计算机程序)、计算机周边设备、芯片(集成电路)、数字显示识别用具及仪器等,G65064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的存储程序软件。原告指控被告在与克莱斯勒公司的涉案业务中使用了涉案商标,构成商标侵权。由于涉案业务项目为在汽车上使用的车载移动数字电视盒项目,该项目包括研发相关软件、硬件的服务以及生产电视盒产品,上述研发服务、产品生产必然涉及声音、图像的传输、数字显示识别的用具及仪器、存储程序软件等研发服务和商品实物,故涉案业务指向的服务、商品属于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商品类似的服务、商品。因此,自2011年3月1日起,在中国大陆范围内,未经合法授权许可,在涉案业务中使用涉案商标或者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害原告的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
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交易文书等商业活动。被告仇刚在其2012年7月30日、31日及8月1日、9月17日发送的电子邮件的落款中突出使用了“Parrot”字样和G944420号商标中的图形,在其2012年8月13日发送的电子邮件《方案介绍》中突出使用了与G944420号商标相同的标识。上述电子邮件的内容指向涉案业务,属于商业磋商中形成的交易文书,其中突出使用“Parrot”字样、G944420号商标中的图形、与G944420号商标相同的标识的行为均属商标使用。上述“Parrot”字样与原告的G947073号、G650645号商标相同;上述G944420号商标中的图形与原告的G944420号商标的主要部分相同,属于近似商标。因此,仇刚在涉案商业交易文书既完整使用了原告的G944420号、G947073号、G650645号商标,又使用了与原告的G944420号商标近似的商标。
仇刚自2011年11月21日起担任原告的区域商务经理,在任职期间又自2013年1月1日起担任原告分支机构即上海分公司的区域商务经理,从事原告及其上海分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可以依法使用涉案商标。仇刚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虽发生在任职期间,但其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使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获得克莱斯勒公司的涉案业务项目,其行为最终指向的经营主体是上海派若特公司,故该行为虽具有表面上的合法性,但在实质上不属于仇刚为了原告利益、代表原告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涉案商标使用行为存在主观恶意,属于商标侵权行为。被告关于仇刚的涉案商标使用行为获得原告授权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由于涉案商标使用行为的商业利益归属主体是上海派若特公司,故该公司构成侵害原告的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
仇刚系上海派若特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在一般情况下,其实施的与上海派若特公司相关的经营行为通常属于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行为后果通常应当由上海派若特公司承担。但是,依据在案证据,仇刚于2012年5月3日在首次接触到克莱斯勒公司发出的初步的涉案业务信息后即将该信息转发给上海派若特公司并要求跟进此事,而其本人则多次直接与克莱斯勒公司联系涉案业务,且在几个月的磋商过程中从未向克莱斯勒公司表明其行为代表了上海派若特公司,直至最终签订合同时才由其确定上海派若特公司是涉案业务的一方主体,故可以认定仇刚为截取涉案业务以牟取经济利益,利用担任原告区域商务经理的身份和便利,通过使用原告商标等方法误导克莱斯勒公司产生与其磋商的对象是法国派诺特公司在中国的相关机构即原告的误认或者混淆,再利用担任上海派若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便利,直接代表该公司与克莱斯勒公司签订合同,其既是侵权行为的起意者,又是具体实施侵权的直接行为人,与上海派若特公司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和具体分工,构成共同侵权。被告关于仇刚的涉案商标使用行为系代表上海派若特公司履行职务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侵害企业名称权
原告的企业名称、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的企业名称均经法定程序注册成立,受到法律保护,但如两者发生冲突,则应当适用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依法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的经营范围为无线电通讯科技产品的技术咨询、服务及相关配套业务等,“派诺特”品牌指向了车载连接及信息娱乐系统,而上海派若特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及其辅助设备、电子设备、仪器仪表、汽车配件等的销售及相关业务的技术咨询、服务等,涉案业务是车载数字电视盒项目,故可以认定双方的经营范围存在一定的交叉重合,构成同业竞争关系。依据在案证据,仇刚于2012年5月3日首次接触到克莱斯勒公司的初步的涉案业务信息后,为使自己投资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派若特公司截取涉案业务,采取了变更该公司企业名称等多种手段使该公司最大程度地向原告靠拢、混同,以此误导克莱斯勒公司。上海派若特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核准变更为现在的名称,其曾申请变更名称为上海派诺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意欲登记使用与原告在先注册登记的“派诺特”字号完全相同的字号,实际变更的字号与原告的字号仅存在中间一字即“若”与“诺”的区别,该两字在字形、读音方面近似,施以一般注意力,在整体比对、隔离比对“派若特”、“派诺特”时容易对两者产生误认、混淆,而克莱斯勒公司正是由于上述近似字号以及被告对原告商标的使用等因素实际产生了混淆,且上海派若特公司对企业字号变更情况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其使用“派若特”字号的行为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的“派诺特”字号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等情况并不影响对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依据前述两被告构成共同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相同理由,就上海派若特公司使用“派若特”字号的行为,仇刚构成共同侵权。
此外,仇刚在《方案介绍》的首页使用“parrot编制”字样、在《方案介绍》的“公司背景”中使用“Parrot”字样、在相关电子邮件的落款处及《服务协议》的乙方名称上使用“Parrot”字样。上述“Parrot”字样系指与克莱斯勒公司进行磋商、合作的商业主体,实际指代的是上海派若特公司即其英文字号,虽由于非系突出使用而不属于商标使用,不构成侵害原告商标权,但依据在案证据,仇刚实施上述行为的主观目的是与使用原告商标、与原告字号高度相同的字号、与原告上海分公司的地址极为接近的公司地址等行为相互配套、补强,以进一步从多个方面误导克莱斯勒公司产生自己系在与法国派诺特公司在中国的相关机构即原告进行磋商、合作的错误认识,明显具有主观恶意,而克莱斯勒公司由于上述字样等因素实际产生了混淆,且上海派若特公司并未核准注册含有“Parrot”字样的英文名称、该字样也非其企业字号的拼音,故上述“Parrot”字样的使用行为不具有正当性,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由于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商业利益归属主体是上海派若特公司,故该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前述两被告构成共同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相同理由,仇刚构成共同侵权。
三、关于侵害商业秘密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有关经营信息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属于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经营信息。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经营信息,如具有一定的特定性,并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可以构成经营秘密。
原告、被告仇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仇刚负责原告的经营管理工作,不得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不得从事与原告有竞争的业务、不得截流原告的业务机会;与原告业务、客户等有关的目前及预期中的业务信息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不得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等。上述约定,属于原告对其经营秘密所采取的合理的保密措施等,对仇刚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在案证据,克莱斯勒公司基于法国派诺特公司系全球领先的专业从事通信技术设备开发和组装及提供服务的公司、“parrot”品牌享有较高知名度等因素而主动要求与法国派诺特公司的在华机构即原告进行合作,为此向负责原告经营管理工作的仇刚提供了数字电视采购项目的初步信息,后又陆续向其提供了涉案业务项目的资料包、零件号码、车辆模型文件、数量文件、询价单(包括项目说明书、技术数据文件、时间安排、设计验证计划报告、PBD表格等),并明确原告被选为合作对象,还发送了拟订的合同。上述经营信息系克莱斯勒公司专门向原告发出的内容明确、特定的商业采购信息,是针对原告的特定商业邀约,不为第三方等公众知悉,对原告而言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已经构成专属于原告的商业机会,属于原告的具有实用性、能够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的经营信息,而原告对此类经营信息已经在先采取了要求保密等合理措施,故上述经营信息属于原告的经营秘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仇刚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又系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任职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与原告所签《劳动合同》的约定。仇刚利用职务之便,在知悉克莱斯勒公司就涉案业务项目的初步信息后不仅立即将该信息转发给上海派若特公司,而且在此后通过以原告名义进行的磋商进一步获得了涉案经营秘密,并直接使用涉案经营秘密由上海派若特公司与克莱斯勒公司签订合同。综合仇刚实施的使用原告商标、变更企业名称等行为,足以认定其存在将原告的潜在客户克莱斯勒公司所可能带来的业务“飞单”转至上海派若特公司的主观恶意,并为达成该目的,实施了包括披露、使用原告的经营秘密在内的行为。仇刚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严重违背了职业道德,也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已经构成侵害原告的经营秘密。上海派若特公司明知仇刚侵害原告经营秘密的违法行为,但仍使用其披露的原告的经营秘密,并实际与克莱斯勒公司达成了商业合同,亦构成侵害原告的经营秘密。
四、关于民事责任
两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商标权、经营秘密,并共同实施使用“派若特”字号及“Parrot”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对此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对G944420号、G650645号、G947073号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不得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上述商标,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派若特”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上海派若特公司不得继续使用含有“派若特”字样的字号,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关于经济损失赔偿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造成的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应当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额。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依法酌定经济损失赔偿额:一是被告的侵权行为涉及侵害三个商标权、侵害经营秘密以及不当使用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的主观恶意十分严重,但侵权行为局限于与克莱斯勒公司的涉案业务中,实施多项侵权行为的共同目的是截取原告的商业机会,造成的损害后果同一;二是被告上海派若特公司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获得了157万多元的合同对价,如其能够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可以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三是原告的商标即“Parrot”品牌在车载通信设备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商誉;四是被侵害的原告经营秘密的特定商业价值即原告丧失与其潜在客户克莱斯勒公司发生商业交易机会的经济损失。关于合理费用赔偿额,原告主张律师费225,000元、翻译费7,070元、境内公证费2,000元、境外公证认证费14,558元(即1734.20欧元)。经审核,上述四项开支均属因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具体开支数额由《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付款凭证与发票、《授权委托书》、《委托授权书》、《翻译服务及费用确认函》及翻译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公证认证费账单及发票等证据佐证,翻译费、境内公证费、境外公证认证费可全额支持,考虑本案案情及法律关系繁简、诉讼标的额、律师工作量、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等因素,酌情支持部分律师费。
综上所述,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和市场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派若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仇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派诺特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的G944420号、G650645号、G947073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
二、被告上海派若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仇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派诺特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含有“派若特”字样的企业字号;
三、被告上海派若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仇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派诺特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在内)人民币4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派诺特贸易(深圳)有限公司负担880元,由被告上海派若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仇刚负担7,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根华
代理审判员 郭 杰
人民陪审员 虞勇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弘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第一款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十条第三款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十条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第十一条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第十三条第一款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第十七条第一款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