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曾银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王曾银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古井贡酒的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古井贡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虽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但不影响因该同一行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3)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133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组织机构代码15194000-8。

  被告:王曾银。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古井贡公司)与被告王曾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井贡公司委托代理人穆世舟,被告王曾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井贡公司诉称: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驰名商标,古井贡酒既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王曾银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王曾银制造的假冒古井贡公司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版220瓶(价值人民币34760元),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120瓶(价值人民币12960元)。古井贡公司认为王曾银的行为侵犯了古井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品牌价值造成极坏影响。请求法院判令王曾银:1、立即停止侵犯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2、支付古井贡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10500元。

  被告王曾银辩称:家庭困难,小孩身体情况不好,现无经济能力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古井贡公司注册的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间内。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2年1月20日,王曾银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其中,王曾银制造的假冒古井贡公司“古井贡酒献礼版年份原浆”120瓶,5年原浆酒220瓶,经鉴定,市场价值47720元。古井贡公司认为王曾银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另查明,古井贡公司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以及代理费、公证费等发票以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古井贡公司作为“古井贡牌”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王曾银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古井贡酒的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古井贡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虽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但不影响因该同一行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古井贡公司要求王曾银停止侵权行为,因王曾银在公安机关对其立案侦查时已停止侵权行为,且已经本院判处刑罚,故古井贡公司该项诉请已无必要,不予支持;古井贡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有如下考量:第一、古井贡牌商标在我国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的状况;第二、涉案白酒虽未实现销售,但商标专用权具有的商业价值,很大程度体现在其载有的商誉上,来自于实际使用过程中消费者对于商标的积极评价,王曾银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其对商标专用权对应的无形资产造成的损害,远高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所带来的影响;第三、古井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王曾银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可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尤其是涉案没收物品的数量;第四、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合理部分可列入制止侵权行为的费用,但应合理确定。综上,本院酌定古井贡公司向古井贡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其余部分不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曾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63元,减半收取为1182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2元,被告王曾银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楠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方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