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太阳城百货公司的经营范围表明,其可以从事商场管理服务。本案中,按照太阳城百货公司作为管理方与袁新莉以及产权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其实际履行的亦是商场管理的职责,且收取了相应的管理费。太阳城百货公司作为商场管理者,负有对该商场内存在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制止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皖民三终字第000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新莉。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太阳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太阳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为与上诉人袁新莉、上诉人安徽太阳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太阳城百货公司)、被上诉人安徽太阳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太阳城物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6日作出的(2012)合民三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罗正红、黄天生,上诉人袁新莉的委托代理人陆其会、付磊,上诉人太阳城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敏、倪友波,被上诉人太阳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敏、倪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路易威登马利蒂在中国依法注册有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241019号、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8类,包括皮具、箱包、皮革制品等。其中第241081号于2006年1月15日核准注册,为字母“LV”叠加文字商标;第241012号于2006年1月15日核准注册,为字母“LV”叠加与花瓣图形组合商标;第241019号于2006年1月15日核准注册,为“LOUISVUITTON”文字商标;第3226108号于2006年5月14日核准注册,为深色与浅色方格拼接图形商标。路易威登马利蒂将上述注册商标使用于其箱包、皮具等商品上。
(二)太阳城百货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18日,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针纺织品、皮革制品、五金交电、日用百货、商场管理服务等。太阳城物业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29日,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房屋维修,水电设备安装及维修等。
2009年4月,太阳城业主委员会与太阳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太阳城业主委员会委托太阳城物业公司对太阳城全部物业进行物业管理。
(三)2011年11月8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在位于合肥市宿州路的太阳城新世界二楼商铺号为73号的袁新莉经营摊位购买了带有字母“LV”叠加文字与花瓣图形组合标识、价格为280元的女包一个。上述购买过程记载于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出具的(2011)皖合元外证字第19637号公证书中。
2012年2月6日,路易威登马利蒂通过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向太阳城百货公司和太阳城物业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其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告知其市场内存在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列出了销售者的商铺号,其中包括袁新莉经营的摊位。该函要求两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上述商户的售假行为,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的侵权行为;同时要求将处理情况书面通告,并提供有关售假商户签订的租赁合同、该有关售假商户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商品的保证书。
(四)2012年2月18日,太阳城百货公司作为管理方与袁新莉作为承包方以及产权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太阳城百货公司将太阳城二层编号为73号铺面承包给袁新莉作服饰经营使用,月承包费用4500元,其中支付太阳城百货公司100元用于商业日常管理,其余支付产权方。太阳城百货公司负责公共部位硬件设备的维护和保养,提供水、电使用,夏天空调的开放和关闭亦由太阳城百货公司根据经营需要进行调整。上述合同由太阳城百货公司、承包方及产权方各执壹份,自太阳城百货公司和袁新莉签字盖章、袁新莉交款之日起生效。同日,袁新莉还签署了太阳城商场管理办法和太阳城商场安全防火责任书。2012年2月17日,太阳城百货公司向袁新莉发函,通知其立即停止售假行为,否则一切后果自行承担。
2012年2月18日,袁新莉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本店铺遵守太阳城管理,不再经营LV的假冒伪劣产品,否则一切风险自负。
2012年2月21日,太阳城百货公司与安徽太阳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向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发出关于贵所要求我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回函,内容为:我司近日彻查了我市场内销售假冒产品的商户,并要求售假商户(包括贵所提及的商户)书面承诺以后不得再次销售涉假商品,同时我司已函告售假商户不得在市场内有售假行为,否则一切责任由售假商户自行承担。
(五)2012年3月1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再次在太阳城新世界二楼商铺号为73号的袁新莉经营摊位购买了产品外包装上带有“LOUISVUITTON”标识、产品上带有“LOUISVUITTON”标识及方格拼接图形标识、价格为260元的女包一个。上述购买过程记载于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出具的(2012)皖合元外证字第1817号公证书中。
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本案中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等费用。
(六)路易威登马利蒂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袁新莉、太阳城百货公司、太阳城物业公司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袁新莉、太阳城百货公司、太阳城物业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3、袁新莉、太阳城百货公司、太阳城物业公司连带赔偿其为调查取证及追究侵权责任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实际支出37255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路易威登马利蒂对涉案“LV”系列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袁新莉销售的皮包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该皮包未经合法授权,也没有合法来源。袁新莉作为太阳城市场内的销售者,应当明知所销售的涉案皮包是侵权商品,故其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太阳城百货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该院认为,太阳城百货公司的经营范围表明其为商场提供管理服务,且与袁新莉达成书面约定,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因此,作为市场管理者其负有管理市场经营活动的义务,该管理义务在标准的把握上较一般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注意义务更高。太阳城百货公司明知市场内发生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除了对商铺经营者予以劝告外,还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阻止。本案中,太阳城百货公司虽然对路易威登马利蒂的警告函予以回复,并采取了要求售假商铺书写保证书的措施,但此后路易威登马利蒂再次在太阳城市场内购得侵权商品,可见太阳城百货公司所采取的措施并未有效阻止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因此,太阳城百货公司在明知市场内存在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阻止,致使涉案商铺继续售假,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太阳城百货公司应就袁新莉造成的侵权后果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因太阳城物业公司即非太阳城市场的开办者,亦非管理者,路易威登马利蒂对其侵权指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鉴于路易威登马利蒂未就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行为人的获利进行举证,该院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公众认知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失赔偿数额。对于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的因本案诉讼支出费用的合理部分,亦予以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袁新莉和太阳城百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文字商标、“LV”叠加文字与花瓣图形组合商标、方格拼接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袁新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太阳城百货公司对其中的1.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对太阳城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袁新莉和太阳城百货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袁新莉负担5000元,太阳城百货公司负担2000元,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1800元。
路易威登马利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关于太阳城百货公司的责任认定无法律依据和学理基础,关于太阳城物业公司既非市场开办者、亦非管理者的认定属于事实不清。实际上,上述两公司共同对太阳城市场进行了经营管理,共同为涉案商户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属于帮助侵权,应与涉案商户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判赔数额过低,与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注册商标的高知名度、其所受到的损害等事实不相匹配,也不能起到相应的威慑作用,应酌情予以调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袁新莉、太阳城百货公司、太阳城物业公司停止侵犯其享有的第241019号、第241012号和第32261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在原审判令袁新莉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的基础上,另行判令袁新莉、太阳城百货公司、太阳城物业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7万元。
袁新莉在庭审中答辩称:路易威登马利蒂认为原审判赔数额不足以弥补其损失,但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太阳城百货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在其上诉状中有详细阐述。
太阳城物业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其不是涉案商铺的经营管理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针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
袁新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只是少量出售涉案侵权商品,并未以此为业,原判将赔偿数额酌情确定为3万元过高,应予调减。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的第二项,改判其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5000元。
路易威登马利蒂的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太阳城百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不是涉案商铺的提供者,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履行了管理者的责任,即已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原判以其所采取的措施未有效阻止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为由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在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上均存在明显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的第二项,改判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针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
路易威登马利蒂的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二审诉讼过程中,路易威登马利蒂新提交了一组证据:合工商经检字(2011)32012号《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第32012号《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财务清单》及相关鉴定报告,证明袁新莉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侵权情节十分严重。同时,亦证明太阳城百货公司、太阳城物业公司长期未尽到监管义务,放任袁新莉售假,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袁新莉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且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对其关联性亦提出异议。太阳城百货公司、太阳城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袁新莉一致。经审查,本院认为,由于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复印件,袁新莉、太阳城百货公司、太阳城物业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太阳城百货公司与袁新莉以及产权方签订的合同还约定,在承包期内袁新莉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经营,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如从事违法经营活动,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与太阳城百货公司、产权方无关,且太阳城百货公司、产权方有权收回承包铺面。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太阳城百货公司、太阳城物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如构成侵权,本案的侵权民事责任应当如何确定。
围绕争议焦点,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太阳城百货公司、太阳城物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路易威登马利蒂系涉案“LV”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对该系列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太阳城百货公司的经营范围表明,其可以从事商场管理服务。本案中,按照太阳城百货公司作为管理方与袁新莉以及产权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其实际履行的亦是商场管理的职责,且收取了相应的管理费。太阳城百货公司作为商场管理者,负有对该商场内存在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制止的义务。路易威登马利蒂在太阳城新世界二楼73号商铺第一次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后,即向太阳城百货公司发出了警告函,太阳城百货公司接函后虽然责令袁新莉出具了不再售假的承诺书,并将查处情况函复了路易威登马利蒂。但此后路易威登马利蒂在太阳城新世界二楼73号商铺再次购买到侵权商品。上述事实表明,太阳城百货公司虽然为制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该制止措施显然是不够的,并未产生实际效果,导致其管理的涉案商铺仍然存在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见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同时,太阳城百货公司一直为涉案商铺提供管理服务,客观上亦为袁新莉继续实施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而太阳城物业公司系接受太阳城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太阳城全部物业进行物业管理的一家公司,并非是太阳城商场的经营管理者。路易威登马利蒂虽主张太阳城物业公司与太阳城百货公司共同对太阳城商场进行了经营管理,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太阳城物业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
(二)关于本案的侵权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中,袁新莉因在太阳城新世界二楼73号商铺销售侵犯涉案“LV”系列注册商标(第241012号、第241019号、第3226108号)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且其不能提供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对此已作出认定,袁新莉就此亦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因路易威登马利蒂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者袁新莉的侵权获利,原判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公众认知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以及路易威登马利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袁新莉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3万元并无不当。太阳城百货公司作为商场管理者,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为袁新莉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根据中国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就袁新莉造成的侵权后果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综上,太阳城百货公司与袁新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民三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即:“一、袁新莉和安徽太阳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文字商标、“LV”叠加文字与花瓣图形组合商标、方格拼接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对安徽太阳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民三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袁新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安徽太阳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中的1.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袁新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3万元,太阳城百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袁新莉和太阳城百货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袁新莉负担550元,安徽太阳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0元,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听波
代理审判员 吴 莹
代理审判员 郑 霞
二○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四海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