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商品化权保护客体的边界

  知名作品中所可能蕴含的潜在商业价值有时非常巨大。其作品的衍生品可以在作品发表后的一段时间里继续创造源源不断的”财富”.例如,美国迪斯尼动画电影《狮子王》前期投资仅4500万美元,但却收获了7.8亿美元票房,衍生品收入高达20亿美元。这些作品衍生品包括各类玩具、音像制品、图书、电子游戏、纪念品、邮票、服饰、海报甚至主题公园等。
 
  文化创意产业的蓬勃兴起与市场竞争日益加剧,让经营者逐步认识到将知名的人物形象或虚构形象运用到商业经营中存在的巨大价值,蜡笔小新、天线宝宝、007邦德、指环王、功夫熊猫、披头士等商标异议纠纷开始涌现在公众的视野,与此同时,商品化权问题在商标行政确权领域中的尴尬也日渐凸显。
 
  然而,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对商品化权作出明确的界定,与我国立法薄弱相对应的却是司法实践中商品化权案例的频发。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得越来越多的人抢先将知名作品、知名形象作为商品或服务宣传的标识注册为商标,希望藉此达到尽快占领市场并为消费者所认同的目的。而商家对这些商标的使用,实质就是借助于商品化权利人经过智力劳动及资本建立起的信誉及影响,进而宣传、推销自己的产品或服务。
 
  ”价值取向与目标导向是商标法适用的灵魂。”而这种带有一定恶意的抢注行为,与商标法立法本意相悖,司法实践中亦不应对此予以鼓励。在适用具体条款上,司法实践对此作出了一些有益的探索。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时,我国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给予保护。因此,应对”在先权利”作广义理解,既包括法定权利,亦包括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
 
  当然,并不是所有知名作品的要素都可能构成商品化权,对于商品化权保护客体范围,即商品化权保护客体的边界,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第一,诉争商标是否与该作品形成直接且唯一的联系,从而产生清晰且明确的指向,在此基础上也应考虑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与影响,一定程度上维护已经形成的市场秩序。第二,可以参考美国判例中影响较大的”充分描述”标准,被抢注元素越被充分描述,其特征越被深入挖掘,就越容易得到法律的保护。第三,商品化权保护的范围应与该元素的知名范围呈正比在进行商标确权授权判断时,应充分考量商标法原有的权利保护体系,在将商品化权纳入在先权利保护时,应充分考虑诉争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考虑到其与原作品的受众范围的一致性与交叉性
 
  在理论与实践的碰撞之下探寻商品化权的统一保护路径,具有一定的革新意义与价值。诚然,商品化权也并未无限扩大,毕竟任何文化的创新与发展,均离不开前人的肩膀。而司法实践便在法律规范的基础上,从价值引导的角度鼓励自主创新,用精确的法律适用包容有益的借鉴,在二者利益平衡之中促进市场的创新与繁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