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企业名称是区别于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律的相关规定,受法律保护的字号,必须是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案例:苏州某某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在苏州市成立。2009年10月19日,苏州某某公司在上海市成立了上海分公司,全称为苏州某某心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为沪闵路号,经营范围为健康咨询。苏州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实际营业场所是上海市零陵路,其招牌为某某心理咨询。
2009年11月9日,上海某某的名称经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审查,获得核准。2009年12月17日,上海某某中心经上海市徐汇区民政局核准成立。该中心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为心理咨询与治疗、技能培训;家庭及婚恋情感指导;企业员工心理援助;编印心理刊物等。上海某某中心的营业场所是其住所地上海市零陵路,其营业场所中标注“某某”,两旁标注“心理咨询”和电话号码。上海某某中心在经营活动中收取费用。
某某网站(www.某某.com)是案外人于2007年9月17日成立的。
原审法院认为:企业名称是区别于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律的相关规定,受法律保护的字号,必须是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苏州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明其知名度的主要证据是蓝心网的同业排名,但该排名为一般网站所为,不具有权威性。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苏州某某公司的字号已达到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因此,苏州某某公司的字号不具备受到保护的法定条件。
苏州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登记营业场所为沪闵路9818号,其变更营业场所租赁了零陵路房屋作为实际营业场所。但上海某某中心住所为零陵路,其营业场所即为住所。造成双方当事人在同一条马路上同业经营的原因,是苏州某某上海分公司擅自变更营业场所造成的。其次,苏州某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上海地区享有一定知名度,无法认定上海某某中心可以搭其便车,无法认定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会产生误认或混淆。综上,对苏州某某公司无适用法定原则实施救济的基础和必要。
原审法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苏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