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与不同行业的商标相同是否构成侵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A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15日,经营范围为:批发和零售贸易。加工、制造:粘合剂,涂料,日用塑料制品等。

2003年5月14日,原告A公司将“ ”文字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2005年2月21日,国家商标局向原告颁发了第3554568号《商标注册证》,该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胶;非文具、非家用胶水;氯丁胶;纤维素浆;皮革粘合剂;防火制剂;胶木粉;未加工人造树脂)。

被告B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14日,当时登记的企业名称为“上海 装潢建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五金产品,工艺美术品,家具,包装材料,陶瓷制品,室内装潢,日用百货等。2002年1月10日,上海市工商管理局虹口分局核准更名为“ 装潢建材有限公司”。2006年核发的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注册资本

另查明:一、与原告A公司相关的事实

二、与被告B公司相关的事实。1、被告于2002年3月12日在广州市设立了一家子公司即“广州友谊 装潢建材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州广天 装潢建材有限公司”)。截至2003年5月14日,被告在上海市、北京市、广州市、南京市、武汉市、深圳市、合肥市、成都市、宁波市、青岛市已拥有子公司有20余家。2、被告1999年的营业收入约为9,825万元,2000年的营业收入约为4.2亿元,2001年的营业收入约为6.42亿元,2002年的营业收入约为8.7亿元,2003年的营业收入约为12亿元,2004年的营业收入约为15.5亿元,以后又逐年递增。3、被告从成立起先后通过《中国商报》、《解放日报》、《新民晚报》、《生活周刊》、《新闻晨报》、《新闻晚报》、《青年报》、《房产周刊》、《南方都市报》、《羊城晚报》、《南方日报》、《京华时报》、《青岛早报》等二十余家报刊和通过广播电台及网络(如搜狐焦点网、东方网)等各种媒体进行广告宣传。被告1998年的广告费用约为6万元、1999年的广告费用约为67万余元、2000年广告费用约为138万元、2001年至2002年的广告费用约为710万余元、2003年广告费用约为1,174万元、2004年1,578万元,以后又逐年大幅递增。4、被告于1998年8月将“ ”文字在第三十七类申请商标注册,2000年2月得到国家商标局的授权。2000年4月,将“ HOMEMAAT”文字在第四十二类和在第三十七类申请商标注册,2001年6月得到国家商标局的授权。2002年3月,被告将“ ”文字在第四十四类和第三十七类申请商标注册,2003年7月和2004年4月得到国家商标局的授权。2003年6月起,被告又将“ ”文字在多种商品类别中申请商标注册,至2006年1月止,国家商标局已先后向被告B公司颁发了20余件《商标注册证》。5、被告在1999年至2006年,连续获得“上海市文明单位”称号,获中国建筑装饰协会授予的“2000年中国建筑五金行业优秀企业”称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02年销售额10.27亿元中国连锁百强第54名”, 2004年获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和中国建筑装饰协会材料委员会颁发的“荣誉证书”,以及“2005年中国连锁百强企业”第1名百联集团有限公司(内含被告)。从2006年至2009年,被告又在全国性和地方性评比中获得各种荣誉和称号,如“ 牌建材零售…为上海名牌”、“2006年度中国居家行业大奖和2006年度中国著名家居建材超市”、“2007年中国连锁百强企业”第2名、“ 牌建材零售为上海名牌服务”等等。

三、被告提供的网页显示:2004年12月16日,案外人武汉爱的商贸有限公司,将“AIDI爱迪”文字,申请商标注册(国际分类号2);国家商标局于2008年3月21日予以授权;熟胶粉类似群为0205。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在熟胶粉包装盒、收银条及发票上使用“ ”文字是否构成了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原告认为其涉案商标中所核定使用的纤维素浆与熟胶粉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而被告则坚持认为纤维素浆与熟胶粉既不是同一种商品,也不是类似商品。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纤维素浆与熟胶粉不是同一种商品。其次,关于纤维素浆与熟胶粉是不是类似商品的问题。本案中,纤维素浆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与木浆、纸浆一起,安排在0116类似群“纸浆”类商品里。木浆、纸浆是一种主要用于造纸的原料。而被告在其生产和销售的熟胶粉的包装盒上明确注明“ 熟胶粉”是一种“采用优质进口原粉,和水泥、石膏粉等混合后使用,能大幅度提高粘合力和保湿性”的产品。由此可见,纤维素浆与熟胶粉两者的功能和用途不同。纤维素浆的消费对象主要是企业,主要的销售渠道是在化工原料市场进行批发,而被告生产和销售的熟胶粉的消费对象主要是进行装潢的个人和单位,主要的销售渠道是在建材市场进行零售。由此可见,两者的消费对象、销售渠道也不相同。另,原告也未提供纤维素浆和熟胶粉系相同部门生产,及相关公众一般认为纤维素浆与熟胶粉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证据。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纤维素浆与熟胶粉不是类似商品。由于纤维素浆与熟胶粉不是类似商品,所以,被告在其生产和销售的熟胶粉的包装盒、收银条和发票上使用“ ”文字的行为,未违反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相关规定。所以,被告的上述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另外,原审法院注意到,本案被告于1998年4月14日成立,当时的企业名称为“上海 装饰建材有限公司”, 2002年1月10日经工商部门批准更名为现在的“ 装潢建材有限公司”。即从被告成立时至今,被告一直将“ ”文字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而原告于2003年5月14日才将“ ”文字申请注册商标,2005年2月21日才得到国家商标局的授权。由此可见,被告将“ ”文字作为字号使用的时间早于原告将“ ”文字申请商标注册和得到授权的时间。据此,原审法院确认被告对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即“ ”文字享有在先权,该合法权利受我国法律的保护。

综合上述事实,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在其生产和销售的熟胶粉的包装盒、收银条和发票上使用“ ”文字,主观上没有与原告的“ ”商标混淆的恶意。该行为未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规定。因此,被告的上述被控侵权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综上所述,由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侵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市A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