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某公司是美国公司,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于2002年1月15日分别受让了第1318067号“COACH”文字商标及第1325599号“COACH”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又于2002年9月21日注册了第1926894号图形商标。以上3个注册商标均被核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类别上,其中包括钱包、钱夹、手提包、手提袋等商品。
上海某公司是在中国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及咨询、展览展示服务、会务服务;销售珠宝首饰、日用百货、服装、皮革制品、箱包等。被告主要业务是承租虹梅路3721号三楼的部分商铺、统筹安排后再租赁给小商户。
2009年2月20日,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派出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上海市虹梅路3721号三楼、,在358-1室标识为“YoYo”的商铺内购买了一个钱包;在321-1室标识为“东健礼品屋”的商铺内购买了一个手提包和一个钱包;在376-5室标识商铺内购买了一个手提包和一个斜挎包。上述商品上分别标有某公司的3个商标。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09)沪静证经字第747、748、749号公证书。
2009年3月17日,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上海某公司发送函件及上述公证书,要求上海某公司于2009年3月27日之前采取有效措施彻底解决其市场内的侵权问题,否则某公司将提起侵权诉讼。同时,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上述公证书中的三家商户发函告知商户在未经其授权的情况下,长期擅自销售假冒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已明显构成侵权,要求该些商户在2009年3月27日之前彻底停止侵权行为。
2009年4月23日,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3人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派出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上海市虹梅路3721号森晟世洋国际广场三楼上海京宝国际购物广场,在359-5室商铺内购买了一个手提包;在365-8室商铺内购买了一个手提包;在309-1室商铺内购买了一个钱包。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09)沪静证经字第2483、2484、2485号公证书。上述商品上分别标有某公司的3个商标。
另查明,上海某公司出示了上述六份公证书中各室号商铺的租赁合同。上海某公司为出租人(甲方),商户为承租人(乙方)。合同规定,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场地经营范围百货、箱包、小商品,乙方进场必须已领取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乙方不得利用租赁场地从事非法经营,不得以甲方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在租赁场地经营假冒品牌、名牌等产品。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为借口对甲方就商场统一布局的摊点起阻止活动,否则为乙方违约。甲方向乙方收取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的用途包括:公用部位的管理、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运行、公共环境卫生、维护公共秩序。若乙方有出现破坏租赁场所原有结构的情况或将租赁场所用于非法经营活动的,甲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合同及提前收回租赁场地或其他任何部分,并没收乙方租赁押金,同时追究责任。
原审法院请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的公证员到庭陈述公证当日购买侵犯某公司商标权的包的经过。公证员陈述的情况如下:公证员与某公司的代理人两次去上海京宝国际购物广场公证。每次去之前某公司代理人会确定好五、六家商铺,到现场如果有就买,做公证,如果没有就换一家,某公司要求做三家商铺的公证。商铺一般有里外两间房间,两间都对外营业,里间也陈列包,有的商铺里间门开着,有的关着。某公司代理人没有主动问有没有coach包,看到了有coach包再上去问价格等详情,能讨价还价。第一次公证购买时,coach包有的放在外面,有的放在里面一间,第二次公证购买时,coach包都是放在里面一间,所有的coach包没有明码标价。
原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依法获得涉案“COACH”系列注册商标,其对涉案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涉案公证购买的商品与某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涉案公证购买的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某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也相同。因此在上海某公司市场内小商户销售涉案商品系侵犯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依照本案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上海某公司出租商铺和提供市场管理服务是否构成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中“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即上海某公司构成侵权的前提是其明知小商户销售侵犯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仍为其提供销售场所和市场管理服务。对于上海某公司是否明知的问题上,某公司在2009年2月20日对上海某公司市场内的358-1、321-1、376-5室商户进行销售公证后向其发出通知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市场内的侵权问题并附有公证文书。上海某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即明知上述三家有售假行为。某公司在同年4月23日再次公证时对359-5、365-8、309-1室商铺的售假进行了公证。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公司(COACH, INC.)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例二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诉称:原告是LOUIS VUITTON系列商标的所有人,长期以来,原告为开拓和发展中国大陆市场做出了巨大宣传和投入,在市场中取得很高的知名度。 2009年9月、12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在被告管理的上海市七浦路168号市场内的商铺中分别购得假冒LV品牌的商品。2010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警告函,要求其在收到该函后的七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彻底清查,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010年1月27日,原告知识产权总监梅莉泰和大中华区知识产权总监张学谦到被告市场就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与被告代表进行交涉。2010年3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在被告市场内的商铺中再次购得侵权产品,有些商铺系重复售假。上述事实表明被告作为市场管理者在明知市场内发生售假行为却未进行及时有效的制止,致使侵权行为继续发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3、赔偿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公证费人民币14,500元、差旅费人民币813元,共计人民币115,313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作为市场管理者,根据《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市场经营管理者发现场内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规定,其法定义务是对市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和报告。被告在收到原告警告函之后,已经要求售假商铺经营者书写保证书,并对商铺分别处以人民币200元罚款,同时被告还向有关工商部门进行口头报告,所以已尽到了劝阻和报告的义务。被告在平时管理过程中也采取与业主签订《管理公约》,要求业主出具书面《承诺书》、建立楼管巡查制度等措施防止市场内售假行为的发生,因此被告对市场内发生的售假行为既不存在为其提供便利的故意,也未实施侵权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告是法国公司,在中国依法拥有第241019号LOUIS VUITTON文字商标、第241081号LV叠加文字商标、第241012号LV叠加文字与花瓣图形组合商标、第3226108号棋盘格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均被核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其中包括手提包、钥匙夹、钱包、背包、手提袋等商品。
被告某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6日, 住所地为上海市七浦路168号,经营范围为为市场服装、针纺织品、鞋帽包箱、日用百货等商品经营者提供市场管理服务。
2009年9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派出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上海市七浦路168号被告市场,在地下一层首F-7商铺购买手提包一个。上述商品上标有原告三个商标。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09)沪东证经字第10931号公证书。
2009年9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派出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上海市七浦路168号被告市场,分别在地下一层首F-7-19商铺购买手提包一个;在首F七街1号商铺购买手提包一个。上述商品上均标有原告三个商标。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分别出具(2009)沪东证经字第10984号、第10985号两份公证书。
2009年12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派出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上海市七浦路168号被告市场,分别在地下一层7街19号21号商铺购买手提包一个;在地下一层7街15号商铺购买手提包一个;在地下一层7街1号-3号商铺购买手提包一个。上述商品上均标有原告三个商标。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分别出具(2009)沪东证经字第14840号、第14841号、第14843号三份公证书。
2010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警告函,指出被告市场内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该函中列明所涉商户摊位号,附有公证书复印件,并要求被告在收到函后的7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函中所列商户的售假行为,彻底查处其他商户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停止侵权。审理中,被告承认收到上述警告函,未予以回复。
2010年3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派出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上海市七浦路168号被告市场,分别在地下一层7街1-3号(首F—7—3)商铺购买手提包一个;在地下一层7街15号商铺购买钱包一个。上述商品上均标有原告的三个商标。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分别出具(2010)沪长证字第1327号、第1328号两份公证书。
2010年4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派出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上海市七浦路168号被告市场,分别在地下一层1街18-20号商铺购买钥匙夹一个;在地下一层2街22号商铺购买钱包一个;在地下一层3层6街30号商铺购买钱包一个。上述商品上均标有原告的三个商标。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分别出具(2010)沪长证字第1663、1664、1665号三份公证书。
另查,被告提交的《管理公约》中第十九章第三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假冒伪劣和“三无”商品,被工商、技监等政府职能部门立案查处,管理者有权依据上海市政府有关规定责令经营者立即停业整顿,并视情节收取违约金人民币5000-20000元。被告提交的2009年9月到2010年4月的工作台帐,记录被告市场管理人员每日对市场内的消防、治安以及知识产权侵权事件进行巡查的情况。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的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警告函、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管理公约》、《承诺书》、本院的谈话笔录、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对涉案的LOUIS VUITTON系列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也相同,因此在上海市七浦路168号被告市场内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行为系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的经营范围表明被告是为市场内的服装、针纺织品、鞋帽包箱、日用百货等商品的经营者提供市场管理服务的市场管理者,因此,作为市场管理者被告负有管理市场经营活动的义务,其管理义务在标准的把握上应较一般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应有的注意义务更高。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市场管理人员的巡查台帐等证据表明被告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尽到了一定的管理义务。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涉案销售侵权商品行为的管理责任,被告认为因其承担的是劝阻和报告义务,故不可能有效控制市场内的商标侵权行为,所以不应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