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文商标中的文字与企业名称相同

原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贸易公司)诉被告中山市XX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洁具公司)、沈XX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贸易公司诉称:原告是第1565767号“XX”图文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金属门框、窗框”商品上。被告XX洁具公司未经许可,模仿原告“XX”图文商标的主要部分,在其生产、销售的淋浴室用的金属门产品上突出使用。被告的上述产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都与原告“XX”图文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相同,结合被告XX洁具公司还在广告宣传、公司网站上突出使用“XX”字样,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沈XX作为从事家居建材商品销售的商事主体,应当了解原告的“XX”图文商标。其销售被告XX洁具公司生产的上述侵权商品,并在经营场所内外以突出方式标注“XX”标识,主观上存在过错,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2、两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公开致歉,消除影响;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XX洁具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XX”文字,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故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XX洁具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在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XX”文字;2、判令两被告停止任何方式的商标侵权行为;3、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调查取证费人民币15万元;4、判令两被告在《新民晚报》正版上公开声明,消除影响。后,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明确本案仅针对被告沈XX经营的XX五金经营部店铺内所涉侵权行为,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被告XX洁具公司、沈XX共同辩称:被告XX洁具公司的企业名称经过合法登记,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商标在被告注册成立之前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被告的企业名称未损害原告的在先权利,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XX洁具公司的产品系淋浴房,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第6类商品并不相同或类似,且被告在淋浴房产品上使用的商业标识由其注册商标“DOLCE”、企业简称“XX洁具”、商标语“Make It Better”组合而成,其中的“XX洁具”系企业名称的简称,并未突出使用“XX”文字,故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沈XX是被告XX洁具公司的销售商,其使用的相关标识均由被告XX洁具公司提供,也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于2010年6月13日受让取得第1565767号XX图文商标,自核准之日起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是否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并突出使用;二是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

综上,被告XX洁具公司将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相同的“XX”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并在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从而达到利用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扩大自己市场影响的目的,并易给相关公众造成模糊认识,从而产生误认,造成市场混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当停止侵权,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不得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企业字号,并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XX洁具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沈XX作为家装、建材商品经销商,对该领域的商标应具有较高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原告的XX图文商标在装饰材料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沈XX应当知道该商标的存在,应该具有避免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注意义务。但其在销售被告XX洁具公司生产的淋浴房产品时所使用的广告牌、产品标签、产品订购单上均标有“ ”标识,其中突出使用的“XX”文字已经具有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其销售的商品与原告商标具有某种联系,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对XX图文商标享有的专用权。虽上述广告牌、产品标签、产品订购单均由被告XX洁具公司提供,但被告沈XX是实际使用者,客观上造成了侵权后果,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主观上亦存在过错,故被告沈XX应就上述侵权行为与被告XX洁具公司共同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XX洁具有限公司、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第1565767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XX洁具有限公司、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中山市XX洁具有限公司、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因其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如不履行,本院将在《新民晚报》上公布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中山市XX洁具有限公司、沈XX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