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某股份公司诉称,某公司系某股份公司旗下的一家大型的黄酒生产企业,生产的“某”上海老酒曾被评为上海市名牌产品,并拥有某图形(第4159910号)、某文字(第1773913号)以及某文字加图形(第1789022号)等商标注册证。第1789022号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9年4月,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某股份公司。2009年11月,两原告发现某公司生产的“孙家门”牌上海老酒所使用的酒瓶和原告的酒瓶完全相同,瓶身上印制有原告所有的第4159910号、第1773913号商标。2009年11月26日,经公证,两原告在被告楼某经营的满佳朋食品店内购买了由某公司生产的上述“孙家门”牌上海老酒三瓶。两原告认为,某公司生产、销售“孙家门”牌上海老酒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侵犯了两原告商标专用权;该公司使用的酒瓶和原告的酒瓶相同,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被告楼某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同样构成侵权。现起诉要求:1、被告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两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并全部回收、销毁市场上使用上述侵权酒瓶的黄酒;2、被告某公司在《新民晚报》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3、被告楼某停止销售使用上述侵权酒瓶的黄酒;4、被告某公司和楼某赔偿两原告包括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购物费22.80元等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48,000元,两被告之赔偿份额,由法院确定;两原告在庭审时确认,其关于损失赔偿的共同主张,不要求法院对赔偿数额予以区分。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回收并使用了原告的酒瓶,但数量很少。被告现已停止经营。被告认为,其使用的回收瓶如系原告专用酒瓶,原告应当负责回收,原告怠于行使该义务致使酒瓶被他人使用,后果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另,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的黄酒不是同一种类,并且在标签上明确注明 “孙家门”之注册商标。故被告不构成侵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楼某辩称,其系销售商,被控侵权产品是从上海彦深贸易有限公司购得,数量很少,总金额才418元,其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进货渠道,不构成侵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1日至2006年10月21日,上海某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先后注册了第1773913号某文字商标、第4159910号某图形商标。某公司生产的某上海老酒被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04至2007年度上海名牌产品。2008年11月2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某公司。2009年4月7日,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某股份公司。
2009年11月26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保全证据公证。在本市罗秀路79号徐汇区满佳朋食品店(老兵超市)内购得“孙家门”牌上海老酒三瓶(红色瓶盖),并取得商店出具的发票(发票号码:04632909)和收银条各一张,发票载明:“孙家门”上海老酒(买二送一),金额22.80元。公证员对超市外景和所购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将产品封存后交徐某保管。2010年1月8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2009)沪卢证经字第3744号《公证书》。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得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其背面标示了“制造商:苏州.吴江市某酿酒有限公司,地址:吴江市黎里镇318国道茶壶港桥东”等信息,瓶身瓶颈结合处之商标以及瓶底商标分别与某股份公司所有的第4159910号某图形商标、第1773913号某文字商标相同。
另查明,被告楼某是上海市徐汇区满佳朋食品店的个体经营者,该店经营场所为上海市徐汇区长桥街道罗秀路79号。王某是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出具证明,载明:“兹有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送到老兵超市孙家门红标上海老酒4×75元=300.00元送2箱……账已全部结清,合计418.00元。送货人:王某。2010年4月23日”。
某公司2011年2月28日之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载明的企业状态为在业。
又查明,两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1,000元以及购物费22.80元。
以上事实,由《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009)沪卢证字第3744号公证书、“某”上海老酒、“孙家门”牌上海老酒、公证费单据、律师服务费发票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某公司和某股份公司先后作为第4159910号、第1773913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本案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持续至注册商标的转让后,因此,两原告做为涉讼商标的先后所有人,共同提起诉讼,依法可予准许。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某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身上使用了与原告所有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以及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侵权人获利和被侵权人损失均难以计算,本院根据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原告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楼某提供证据证明了自己进货的合法渠道,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