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他人商标要赔偿多少

原告北京XXXX电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的母公司德国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国XX公司)系一家在全球范围内享有盛誉的工业用吸尘器和卫浴产品制造商。德国XX公司以及包括原告在内的关联公司所生产和销售的“ ”品牌工业用吸尘器历史悠久,并且行销世界各地,在行业内和专业消费者中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早在1990年德国XX公司即在国内注册了“ ”商标。原告作为德国XX公司的子公司于1998年注册了“N”(英文商标“ ”的中文音译)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7类的真空吸尘器等。2009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真空吸尘器上使用“N”商标,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N”,销毁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所有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及商标标识的材料、工具、模具、设备等物品,并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处以罚款;2、被告在《新民晚报》、《新京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万元、律师费2万元。

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生产、销售的系KARDV凯德威牌真空吸尘器,其并未实施本案侵权行为,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1月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吸尘器、多功能食品加工机等。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实收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普通机械制造、加工、销售、家用电器的生产、销售等。

第1187282号“N”注册商标被核定在第7类的真空吸尘器等产品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后为1998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商标原权利人为案外人北京环宇XX电器有限公司,2008年8月28日起变更至原告名下。原告取得该商标专用权后,仅将上述商标用于其销售的“ ”品牌工业用吸尘器产品的对外宣传上,在产品上未使用涉案中文商标。

2009年6月11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员与上海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XX至上海市联友路2998-2号一处门口有“XX实业”字样标识的厂房,代XX在该处购买八箱货物,共支付价款15,180元,当场收到收据一张,收据上盖有名称为被告的公章。代XX同时从该处工作人员处取得名片一张。名片还注明生产的主要产品为凯德威系列吸尘器,并在名片左上角标有“Kardv”商标标识。购物后,相关人员回到东方公证处。代XX将上述所购物品启封查看,予以拍摄,然后恢复原包装并在包装箱上加贴封条密封,再由公证员加贴封条予以固定。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09)沪东证经字第5743号公证书。审理中,拆封上述公证过程中购买的八箱货物进行比对,八箱货物共涉及两款真空吸尘器,型号分别为GS-1032和AS-1020。其中型号为GS-1032产品的机身前方和机身顶部的产品标贴自上而下均使用了“ ”和“N”商标,机身背部使用了“ ”商标。在机身顶部的产品标贴尾部还标明生产厂家为案外人上海XX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另一款型号为AS-1020的产品只使用了“ ”商标。就上述两款产品使用“ ”商标的行为,商标权利人德国XX公司已另案提起诉讼,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万元。

上述事实由第118728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09)沪东证经字第5743号公证书、聘请律师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对于被告实施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理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现原、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均未能举证,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额由本院根据原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实际情况、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被告企业的经营规模、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等因素合理酌定。同时还考虑就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还使用“ ”商标的行为,该商标权利人亦已提起诉讼的客观事实。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所有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以及用于生产的材料、工具、模具、设备等物品的主张,因原告未能举证上述物品的存在,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行为处以罚款的主张,商标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虽然规定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侵权人作出罚款等的民事制裁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XXXX电器有限公司对第1187282号“N”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 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XXXX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三、 驳回原告北京XXXX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