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指提供虚拟网络交易平台,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用户包括个人及法人在该平台上发布商品或服务信息、进行商品交易的经营者。网络交易服务平台一般有如下特征:
1、商品或服务的交易由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用户与消费者在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用户以其名义与消费者独立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负责销售商品、保证商品质量及提供售后服务;
2、商品或服务信息的发布由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用户进行及掌控,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不参与信息的发布与编辑;
3、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提供信息储存空间以供第三方进行商品或服务的发布等行为;
4、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主要通过向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用户收取经营其网络虚拟商店费用、并提供与关键字相关的广告服务等方式来进行盈利。
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的商标侵权方式也与传统侵权模式不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是否对其用户在平台上发布含有侵犯商标权内容的信息、销售侵犯商标权产品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是近年来司法实践中较新的问题。本文将通过相关案例来进行分析。
我国《商标法》并未明晰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之概念。《商标法》第52条列举了5种商标侵权行为:(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补充解释了上述5种侵权行为,其中第2款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地”,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上述规定中,只有《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2款规定以“故意”为侵权要件,在此点之上,依据知识产权的侵权原理,可判断《商标法》第52款规定的是直接侵权行为,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2款规定的是间接侵权行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不直接实施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用户在平台上的信息发布与编辑,也不直接参与网络交易过程。实际上,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用户在平台上拥有独立的虚拟商店,商店内一般有各用户身份的说明,消费者在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消费时,不会误认为其与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进行交易。这点区分于商场管理者租赁摊位但以商场管理者名义经营的情况。
早在2005年,在鲁道夫? 达斯勒体育用品彪马股份公司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及陈仰蓉侵犯商标权一案中,彪马公司以淘宝公司为第一被告起诉其侵犯彪马公司的“PU MA”商标专用权,要求淘宝公司为其用户在淘宝网上发布及销售侵犯“PU MA”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承担责任,理由系淘宝与其用户的关系类似于商场与专柜的关系,网络服务商负有与商场同样的侵权审查义务。法院审理后认为,商场销售商品时,由商场收取款项、以商场名义出具发票,视为商场行为,而淘宝公司在销售商品时,淘宝网的用户不会将网络商店的销售行为视为网络服务商的行为,网络商店的销售行为在法律上也不应视为网络服务商的行为。从此点来看,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在最近的法国欧莱雅等起诉eBay公司案,欧盟法院总法务官意见(OPINION OF ADVOCATEGENERAL)中指出,在美国的判例法及原则中,电子市场(Electronic Market)的法律地位通常以推断为跳蚤市场的方式来分析,并指出,目前所知并未有一例成员国判决判定电子市场对第三方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