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关于商标混淆可能性的共同实践做法

  日前,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OHIM)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了“关于驳回相对理由–混淆可能性(非显著不突出的组成部分的影响力)–的共同实践做法的公报”,由此统一了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欧盟商标的主管机构)和欧盟各成员国商标局相关的实践做法。

  根据公报内容,此次协调统一的共同实践做法由以下四个部分组成:

  1.对显著性的评估:

  在评估混淆可能性时:

  评估在先商标作为一个整体的显著性

  评估在先商标各个组成部分的显著性以及在后商标各个组成部分的显著性,共有组成部分优先

  然而,在就在先商标作为一个整体的显著性进行评估时,必须考虑到要与欧洲法院C-19611P号判决(F1LIVE案)相一致:在评估混淆可能性时,在先已注册商标的有效性不应被质疑。不过,“当一个成员国商标作为针对一个共同体商标提起异议的基础时,有必要确认该成员国商标一定程度上的显著性”。

  2.评估商标显著性的标准(和或其部分)为了解释《欧盟商标指令》第4条第1款b项和第5条第1款b项中的规定,欧洲法院在其C-34297号判决(Lloyed Schuhfabrik Meyer案)中陈述到:“在确定一件商标的显著性时,相应地,在评估其是否显著性较强时,成员国法院应当全面评估该商标,标明其对应商品或服务来源于某一特定企业、并由此区别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能力大小”

  在相对理由下和在绝对理由下评估商标显著性时运用的标准是相同的。然而,在相对理由下,这些标准不仅用于确定显著性最低要求是否被满足,还需要考虑显著性的不同程度。

  3.当共有组成部分的显著性弱时,其对混淆可能性的影响

  当几件商标共有一个显著性弱的组成部分时,对于混淆可能性的评估将聚焦在其不同组成部分对这些商标的整体印象的影响力上。不同组成部分的相似点、不同点以及显著性将会被考察。

  共同具有一个相同的弱显著性元素通常不会基于其本身而导致混淆可能性。

  然而,以下情况可能存在混淆可能性:

  1)其他组成部分的显著性较之更弱(或同样弱)或者其视觉冲击微不足道,同时这些商标给人的整体印象相似。或者

  2)这些商标给人的整体印象高度相似或相同。

  4.当共有组成部分不具备显著性时,其对混淆可能性的影响

  当几件商标共有一个无显著性的组成部分时,对于混淆可能性的评估将聚焦在其不同组成部分对这些商标的整体印象的影响力上。不同组成部分的相似点、不同点以及显著性将会被考察。

  仅共同具有无显著性组成部分不会导致混淆可能性。

  当这些商标还含有其他相似图形和或文字元素时,如果这些商标给人的整体印象高度相似或相同,则将会产生混淆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