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诚一(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诚一公司)与北京聚品缘老城一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品缘公司)均开设羊蝎子火锅餐厅,在北京一带颇为有名。但提到“老诚一锅”和“老城一锅”,大多数人就傻傻分不清楚了。
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涉及“老诚一锅”、“老城一锅”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上诉人北京聚品缘老城一锅餐厅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7000元。
【案情回顾】
老诚一公司向北京市西城区法院起诉称:老诚一公司是第3767134号“老诚一”商标专用权人,注册类别为43类餐厅、饭店等,有效期至2016年2月20日。老诚一公司及其加盟店门头、订餐卡、餐具包装上均使用了羊蝎子图标和“老诚一锅”标志。老诚一公司发现,聚品缘公司在其经营的羊蝎子火锅餐厅的招牌、餐具及宣传品上突出使用与“老诚一”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老城一锅”,还把“老城一锅”作为企业字号使用。老诚一公司认为聚品缘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5万元等。
聚品缘公司辩称:聚品缘公司旗下餐厅拥有第43类“城一锅”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且该商标注册在先,“老诚一”商标注册在后;聚品缘公司与老诚一公司经营范围不同;老诚一公司没有使用“老诚一”商标进行实际经营,而是用的“老诚一锅”;双方之间所使用的商标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西城区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老诚一”和“城一锅”都是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获得注册的商标。但聚品缘公司在餐厅在门店招牌、餐厅用具、及宣传品上,将“老城一锅”作为标识突出使用。这种突出使用的行为,是将“老城一锅”作为商标进行使用。比对“老城一锅”商标与“老诚一”注册商标,相似之处在于两者字形和读音,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多一“锅”字,且“城”与“诚”存在细微差别。但总体而言,“老城一锅”商标与“老诚一”注册商标足以使餐饮的费者产生误认,造成混淆。聚品缘公司在其经营的餐厅的门店招牌、餐厅用具、及宣传品上,使用“老城一锅”商标,其行为侵害了老诚一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聚品缘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老诚一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故一审判决聚品缘公司停止在门店招牌、餐厅用具、及宣传品上使用“老城一锅”的商标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含有“老城一锅”字样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老诚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七千元。
聚品缘公司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理由包括:聚品缘公司合法使用的“城一锅”商标,且注册在先;老诚一公司未实际使用老诚一商标;以公司字号为基础合法使用“老城一锅”标识进行经营不构成侵权;“老城一锅”标识与“老诚一”商标之间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等。
北京市二中院认为,上诉人聚品缘公司经营范围与涉案“老诚一”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其在实际经营中存在使用带有“老城一锅”标识的门店招牌、餐厅用具、及宣传品的行为。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老城一锅”、“老诚一”二者在字体、读音上均十分近似,属于近似的标识。在从事餐厅经营过程中,上诉人聚品缘公司对“老城一锅”标识的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老诚一”注册商标产生混淆。因此,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被上诉人老诚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本案证据以及上诉人聚品缘公司自认可知,其在餐厅实际经营中使用的是“老城一锅”标识,在进行侵权比对时应将“老城一锅”标识与“老诚一”商标进行比对,被上诉人是否实际使用了“老诚一”商标并不影响侵权的认定。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老诚一”商标注册时间为2006年2月,受让时间为2007年5月,早于上诉人聚品缘公司核准注册的时间,上诉人聚品缘公司的核准经营类别为餐饮服务、管理,与被上诉人老诚一公司注册的涉案商标的服务类别相同,上诉人聚品缘公司作为在后企业名称的持有人,在经营同类服务中使用了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足以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不正当竞争,与在先权利人是否实际使用注册商标无关。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注册商标严重不规范使用行为所导致的商标侵权案件,堪称注册商标规范使用的教科书式案例。本判决书再次重申了两个点:一是并非商标注册成功后就可以高枕无忧,为所欲为,不规范的使用可能导致侵权责任的产生;二是不规范的使用商标造成的消费者混淆,后果严重的除可能遭受行政处罚外还构成民事侵权,承担侵权责任。
注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通常包括两个部分:未按照核准注册的商标标样使用商标和注册商标没有使用在核准注册的商品上。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也就是说商标一经核准注册,其标样是固定的,不能随意将其中的元素和组合模式进行改变,一旦进行了改变就成为了一个新的标识,这时这个新的标识就不能享有注册商标的专有权。注册商标没有使用在核准注册的商品上也包括多种形式,其中之一是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使用与商标权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这时就很可能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兼具上述两种不规范使用的情况,被判侵权也是理所应当的。
商标是用来区别商品来源的标志,防止混淆是商标保护的基本出发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我国商标侵权认定采用的是商品相同或类似加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双重近似”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阐明了我国《商标法》所称的“商品类似”应指“混淆性类似”。本案的二审判决中,法院承认商标标识近似性在认定混淆中的重要作用,也采用个案原则进行了混淆的认定。
商标侵权行为往往与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相伴相生,本案还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含有“老城一锅”字样的企业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可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