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要旨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下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异议复审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复审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条款规定的可以提起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的当事人,不应通过文义解释的方法限定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列明的当事人。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主体,均可提起行政诉讼。由于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程序时间较长,引证商标发生转让的情况时有发生,商标评审委员会即使在裁定中未将商标受让人列为当事人,但作为与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主体,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案情
被异议商标系第5310893号“好太太家居”商标,由自然人俞某于2006年4月2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9年12月14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2类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建筑咨询、建筑制图、室内装饰设计、建筑项目的开发。
引证商标一系第1407896号“好太太及图”商标,由广州市佳腾晾具有限公司(下称佳腾公司)于1993年3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0年6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的晾衣架商品上。后经核准,引证商标一依次转让予广东好太太家居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好太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0日,引证商标一经核准又转让予好太太科技发展公司。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6月13日止。
引证商标二系第3287293号“好太太家居”商标,由好太太投资集团公司于2002年8月2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04年12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的成套的烹饪锅、家用非贵重金属器皿、纸巾分配金属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4年12月14日止。2010年9月7日,引证商标二经核准转让予好太太科技发展公司。
广州好太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属于好太太投资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好太太投资集团公司于2011年3月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烨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3日,广东烨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烨标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烨标投资公司)。
在被异议商标法定异议期内,好太太投资集团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认为其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12年1月20日,烨标投资公司不服商标局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在复审申请书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说明了引证商标的转让情况。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第98146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期间,烨标投资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诚必惠箱包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5日,广东诚必惠箱包有限公司经核准后注销。
好太太科技发展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第98146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4年3月21日,好太太科技发展公司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好太太科技集团公司)。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异议复审裁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主体,应当为该裁定的当事人。好太太科技发展公司并未参加商标异议复审评审程序,也非第98146号裁定的相对人。好太太科技发展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为烨标投资公司的关联公司,即使该事实能够得到证明,好太太科技发展公司和烨标投资公司作为相互独立的主体,在缺乏证据证明好太太科技发展公司承继了烨标投资公司相关权益的情况下,其仍不具备代替或代表烨标投资公司提起该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此外,好太太科技发展公司称其已经成为两引证商标的权利人,但该事实仍无法证明好太太科技发展公司是第98146号裁定的当事人。据此,好太太科技发展公司不具有提起该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好太太科技发展公司的起诉。好太太科技集团公司(即更名后的好太太科技发展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评析
根据2005年9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二次修订的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当事人的商标权发生转让、移转的,受让人或者承继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声明承受转让人的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该案异议复审行政程序中,引证商标的受让人好太太科技发展公司未书面声明,商标评审委员会亦未通过其计算机办公系统查询掌握商标转让信息,及时通知商标受让人表明是否参加评审程序,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作法确有不当之处。异议复审申请人烨标投资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异议复审裁定之前主体资格已经注销。好太太科技发展公司不是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的当事人,是否可以提起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是该案的焦点问题。
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作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复审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何理解该条款中规定的可以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认为应当将其理解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的当事人,若该当事人注销,则应由其权利义务的承继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的上述解释缩小了主体范围,应结合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来理解上述条款中规定的可以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提起诉讼的“当事人”。除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的当事人当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外,与该裁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亦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该案为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异议复审申请人烨标投资公司的主体资格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98146号裁定后因注销而消灭。虽然好太太科技发展公司与烨标投资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且并无证据证明好太太科技发展公司系烨标投资公司注销后权利义务的承继主体,但鉴于好太太科技发展公司(即现好太太科技集团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已经受让取得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作为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好太太科技发展公司(即现好太太科技集团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8416号裁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基于上述理由,好太太科技发展公司(即现好太太科技集团公司)为适格的行政诉讼主体,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