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起商标异议申请,认为答辩人申请的商标“ENDO及图”(初步审定号:第10083300号)(以下简称“ENDO商标”)违反了原《商标法》第31条、10条1款8项、第41条和现行《商标法》第7条、第15条2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以及《民法通则》第4条的规定,要求商标局不予注册答辩人的商标。根据商标局的要求,答辩人答辩如下:
一、注册ENDO商标的理由。
2011年10月19日,答辩人申请注册ENDO商标。
答辩人注册英文商标只是为了使商标显得更为国际化,字母旁边的图形也是请人帮忙设计,与异议人无关。
二、答辩人申请注册ENDO商标没有违反原《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注册ENDO商标没有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没有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一)如前所述,答辩人已经说明答辩人申请远藤商标的合理理由。
(二)ENDO商标没有损害异议人的在先权利。
1、根据异议人在《注册商标异议申请书》中的说法,异议人认为答辩人损害了异议人的“ENDO”标志的商号权。
根据异议人提供的材料显示,异议人的企业名称为“远藤工业株式会社”,“ENDO”并非其商号。
另外,异议人没有证明(事实上也没有)其在中国大陆把“远藤工业株式会社”“ENDO”等作为商号使用,并有一定名气,以至于使消费者产生固定的联系。
异议人提供了自己网站的简介和摘译,但是网站介绍是一种广告的性质,往往会夸大其词,其控制权也是由网站所有者来控制的。异议人自己网站的介绍,只能说明异议人对外界的一个宣传,不能作为证明“ENDO”是其商号权,并有影响力。其网站主要是英文和日文,尤其不能证明对中国消费者的影响力。
所以,答辩人注册ENDO商标没有侵犯异议人的商号权。
2、根据异议人在《注册商标异议申请书》中的说法,异议人认为答辩人损害了异议人的对的著作权。
答辩人认为:图案简单,不具有独创性,不具有美感,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文学艺术作品。
并且异议人也不能证明其为著作权人。
异议人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系2012年12月26日登记,在答辩人申请商标之后,其中内容是根据异议人单方表述书写,不能证明的确是由异议人创作并享有著作权。版权登记机构对此也不进行审查。异议人现在申请登记著作权依然可以取得证书。
异议人证明自己曾经在日本将该图案注册为商标,但是注册商标仅仅证明异议人使用了该图案(把他人所做图案注册为商标的比比皆是),也不能证明 其创作了该图案并享有著作权。异议人如果认为该图案为自己的作品,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创作时间和发表时间(来审查是否已经过了保护期)、作者(法人不能创作作品,只有自然人可以)、在日本著作权登记证书(日本《著作权法》规定了作品登记制度)、在日本的保护记录(不能在日本得到保护,在中国也不能得到保护)等系列证据来证明。仅仅提供一份商标注册信息和在答辩人申请商标之后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能证明异议人享有著作权。
(三)答辩人没有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1、即使在日本,异议人也是在2013年才刚刚申请“ENDO”商标。
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异议人在日本注册的商标并非ENDO商标,而是图形。
根据答辩人查询,异议人在2013年4月23日刚刚在日本申请“ENDO”商标。
答辩人在中国申请ENDO商标的时候,异议人在日本还没有申请“ENDO”,更别说在中国大陆有什么影响,凭什么在中国要求把这些商业标示认定为属于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呢?
2、异议人的商标不属于在中国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①、无论是“ENDO”“”“ENDO”等商业标志,异议人没有在中国做过任何宣传,也从来没有媒体报道过。
②、异议人提供了授权经销书、合同和进出口单据来说明其产品曾经在中国销售过,答辩人认为,这些证据同样不能说明ENDO商业标志在中国有很高的知名度。
首先,异议人提供的授权经销书为异议人单方制作,且没有实际货物买卖支持。其真实性不能被认可,也不能证明2006年异议人的产品已经进入中国市场。
其次,异议人提供了《中国当地重装、销售合同书》,以证明其商号的知名度。
答辩人对这份合同书的真伪存疑。经过查询,在工商局网站并没有找到“信邦有限公司”,也没有找到“广州信邦汽车装置制造有限公司”,只找到了一家“广州市信邦有限公司”,而这家广州市信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地址与合同中的“信邦有限公司”都不同,且早已注销。这说明这两个签约主体并不存在。这份合同或者为假冒合同,或者为无效合同。
即使不考虑合同的真伪,那么这也是一份进口零部件的合同。其中并没有约定销售数量、成品的商标和商号等问题。不能说明异议人的商号已经被中国国内消费者所知道。
异议人同时提供了若干照片来说明合同所指商品,答辩人认为,异议人不能证明这些照片与合同之间的关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单就照片而言,也不能说明这些照片拍自中国,且真实。
再次,异议人提供了2009年、2010年、2011年的发票、装箱单、提货单以及大额商品出口许可通知书。
答辩人发现,绝大多数的发票、装箱单提货单以及大额商品出口许可通知书都是发往香港,而非中国大陆,这一点与异议人在《异议补充理由书》中所写到的完全相反。也没有证据显示,这些货物先运到香港,再运往大陆。那么运到香港之后就存在若干种可能性,可能当地销售,也可能运往东南亚国家。并且,如果想运到中国,到香港转运也不符合商业规律,如此转运加大了成本。
所以,不管异议人在其本国是否使用过“ENDO”商业标志,以及究竟有没有知名度,其没有在中国宣传、推广,也没有媒体对异议人进行过报道,其ENDO商业标志在中国大陆不可能有任何知名度,没有任何影响力。
三、答辩人申请注册ENDO商标没有违反原《商标法》第10条1款8项的规定,ENDO商标不存在任何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之处。
异议人认为ENDO商标违反了原《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但是异议人并没有说明ENDO商标哪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何不良影响之处。异议人只是认为答辩人申请注册商标是为了攀附他的声誉,给消费者造成误认。但是,一来,异议人的这种说法既不是《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规定的内容;二来,异议人自己包括在日本在内都没有用过ENDO商标,更谈不上在中国大陆有什么名气,怎么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呢?答辩人申请远藤商标只是想做好自己的品牌,没有想攀附任何人的声誉,答辩人也不认为异议人在中国有什么声誉。
所以,异议人的这个主张毫无道理,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答辩人申请注册ENDO商标没有违反原《商标法》第41条的规定,原商标法第41条是有关注册不当的商标争议及其裁定的规定,答辩人的商标在异议阶段,不属于商标法第41条规定的范围。
五、答辩人申请注册ENDO商标没有违反现行《商标法》第7条、第15条2款的规定。
答辩人申请注册商标在《商标法》之前,应该使用原《商标法》的规定,而非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而且答辩人申请注册ENDO商标不存在现行《商标法》第7条、第15条2款规定的行为。
六、答辩人申请注册ENDO商标没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以及《民法通则》第4条的规定。
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而不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以及《民法通则》第4条,而该两条的规定的精神,《商标法》中有自己的考虑和规则设计。
七、答辩人申请注册ENDO商标不存在恶意。
异议人提供许多证据欲以证明答辩人存在恶意,虽然异议人的这种主张在异议请求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过答辩人愿意做出回复。
1、答辩人是独立的法人,有自己独立的法律地位。异议人对答辩人股东、法定代表人张哲旺与其他人、其他公司之间关系的猜测纯属主观臆断,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进行证明。即使股东之间有任何联系,跟公司也没有关系,不代表公司申请商标具有恶意。
2、异议人认为答辩人跟这些公司或者个人有关系的证据为其提供的证据4《调查报告》。答辩人认为这是一份北京博正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异议人单方请求出具《调查报告》,如果答辩人找到这家公司要求出具一份对答辩人有利的《调查报告》也是完全可能的,这是一宗买卖。法律没有赋予信息咨询公司有任何权利对公民个人和企业展开调查,这份《调查报告》本身就是违法的、侵权的、根据一方请求做出的,根本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采用这种调查报告会导致黑“侦探”横行,最终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且,这份《调查报告》的调查内容和调查过程、调查结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
3、《调查报告》提到网站www.bjguangsheng.cn、www.bjkaiyuan.cn、www.bjshoulahuhu.cn都不是答辩人网址。调查人员根据这个电话提供的地址找到的单位也并非答辩人单位。
这份《调查报告》根本不能证明答辩人是否有恶意,其调查内容跟答辩人一点关系都没有,跟原告注册ENDO商标也没有任何关系。
4、异议人根据www.bjguangsheng.cn、www.bjkaiyuan.cn、www.bjshoulahuhu.cn等网上的地址、电话进行联系、调查取证、购买产品,甚至进行公证,却没有搞清楚哪些网站并非答辩人的网站,异议人通过这种方式进行的调查取证也跟答辩人没有关系。
5、异议人通过各种方法(包括引诱交易)只是想在中国取得其在日本2013年才注册的“ENDO”商标,其提出的各种证据均与答辩人没有关系,根本不能证明答辩人存在恶意使用ENDO商标的行为。
综上,答辩人申请ENDO商标有合理正当的理由,并且有权利选择自己认为合适的文字和字母组合。答辩人注册ENDO商标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利,也不会给消费者带来混淆,更没有伤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请商标局依法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异议人的申请,维护正当的商标注册秩序,维护商标注册人的正当利益。
因为时间仓促,除了这次提交的材料之外,答辩人还在继续进行调查取证,请商标局给答辩人补充证据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