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山东中录时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山东中录公司)诉南京中录时空沁园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南京中录公司)商标侵权一案。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南京中录公司在企业名称中登记和在店铺内标注“中录时空”字样并未侵犯山东中录公司涉案“中录”及“中录时空”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未对山东中录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原判。
据了解,山东中录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主营文化旅游开发等项目,其在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上享有第3735850号“中录时空”商标及第3737669号“中录”商标。
山东中录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以其注册商标“中录时空”为名称成立“南京中录时空沁园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侵犯了其“中录时空”及“中录”商标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中录时空”“中录”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南京中录公司辩称,其系北京中录时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北京中录公司)授权在江苏地区使用“中录时空”作为企业字号开展网吧连锁业务的合法企业,其是将“中录时空”作为企业字号使用,而且原告提交的“中录时空”商标注册证的核定服务项目中并没有涵盖网吧(连锁)经营等业务,故其并未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南京中录公司依法注册,其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其次,山东中录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南京中录公司将“中录时空”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会误导相关公众;再次,山东中录公司在江苏地区并未使用涉案商标开展网吧连锁经营业务,其涉案商标在该地并无知名度,南京中录公司使用“南京中录时空沁园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并无攀附涉案注册商标声誉的主观故意;另外,南京中录公司使用“南京中录时空沁园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系经北京中录公司授权,存在合理使用的依据。
综上,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山东中录公司的诉讼请求。
山东中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并未支持其诉讼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