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个案例看外观设计侵权的认定

  基本案情:

  案号: (2008)宁民三初字第163号

  (2008)苏民三终字第0247号

  当事人: 原 告: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北郊郭集镇灯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海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扬州市星慧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邮仪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广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高峰,扬州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

  2006年3月28日,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托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7年2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82214.4,至今合法有效。

  被控侵权产品安装在高邮市扬菱路送桥段,公路两侧的路灯灯杆的标牌上有“扬州市星慧照明有限公司”字样,共有18个灯头。每个灯头上都标有“智慧星一号”及“专利号ZL200630186534.4”等字样。被控侵权产品由两部分组成,灯的前半部分呈椭圆形,后半部分呈“V”字型,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整体相似。尾部上翘,有立体三角形状,线条比较平直,且灯的尾部两边各有一个搭扣,而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中路灯尾部呈多面三角形,尾部只有一个搭扣,两者在灯的尾部有细微差别(被控侵权产品详见判决书附图二)。

  争议焦点:

  原告的思路:

  托普公司称其设计灵感来自于具有灵性的飞禽超越旭日瞬间的画面。结合该专利主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可知,该外观设计专利灯具由两部分组成,灯的前半部分呈椭圆形,后半部分呈“V”字型,造型优美,线条流畅,具有一定弧度的美感,尾部与飞禽的尾翼相似,整体形状以流畅飘逸的线条勾勒出灯具的外形轮廓,整体给人以美感。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

  一、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外观设计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相同或相似,应按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水平,以间接对比方式,按整体观察、要部观察、综合分析的原则进行判断。

  二、从整体上进行观察就可以直观看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基本一致,给一般消费者的感觉两者都是飞禽状,整体的视觉效果没有明显差别;从主视图来看,两者的灯具头部是完全相同的,灯具被分为两部分的分界线弧度和位置是基本一致的。

  三、存在小的区别,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有一个大的搭扣,尾部也多面反映三角形状,且线条流畅;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搭扣在两边,尾部有点上翘,且后尾部呈三角形状。但这种尾部细小的差别并不明显,两者的尾部都与飞禽的尾翼相似,这种细小差别的灯具安装到灯杆上后,对于一般消费者更加不易察觉。

  四、从整体而言,在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的视觉效果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基本一致,极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据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

  被告的抗辩思路:

  一、星慧公司于2008年3月31日在送桥镇扬菱公路双墩段现场拆卸路灯一盏,并就拆卸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拆卸的路灯进行了封存。该路灯与托普公司提供的(2008)邮证民内字第252号公证书所附路灯照片外观相同。该路灯与涉案专利存在很多区别。

  二、星慧公司与高邮市送桥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扬菱路路灯制作安装协议》,约定星慧公司以捻阄的方式自愿无偿赞助扬菱路段路灯18盏,星慧公司没有获利。

  三、星慧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名称为“灯具(2)”的外观设计专利, 2007年12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0630186534.4。星慧公司是在实施自己的专利。

  四、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具有显著区别,与在先设计相近似。并且辩称本案专利与在先专利相近似。

  代理难度:

  一二审法院的判决:

  在经过两次的庭审的交锋,作为原告律师,就星慧公司的抗辩,逐一进行了反驳,一二审法院基本上接受了原告律师的观点,并且以判决书的方式明确:

  一、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外观设计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相同或相似,应按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水平,以间接对比方式,按整体观察、要部观察、综合分析的原则进行判断。首先从整体上进行观察就可以直观看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基本一致,给一般消费者的感觉两者都是飞禽状,整体的视觉效果没有明显差别;从主视图来看,两者的灯具头部是完全相同的,灯具被分为两部分的分界线弧度和位置是基本一致的。星慧公司辩称灯具尾部存在区别,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有一个大的搭扣,尾部也多面反映三角形状,且线条流畅;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搭扣在两边,尾部有点上翘,且后尾部呈三角形状。但这种尾部细小的差别并不明显,两者的尾部都与飞禽的尾翼相似,这种细小差别的灯具安装到灯杆上后,对于一般消费者更加不易察觉。且从整体而言,在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的视觉效果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基本一致,极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据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

  二、星慧公司认为合法实施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抗辩不能成立。星慧公司拥有的“灯具(2)”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和授权日均在托普公司“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和授权日之后,两者的设计要素、设计要点基本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与托普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进行比对,两者构成近似。按照依法保护在先合法权利的原则,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托普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故对星慧公司认为其合法实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抗辩不予采纳。

  三、星慧公司关于其安装路灯为公益行为的抗辩不成立。星慧公司认为其在高邮市扬菱路安装18盏路灯属于自愿、无偿赞助行为,未收取任何费用,还因安装行为花费40140元。一审法院认为,星慧公司的安装行为虽未直接获取商业利润,但根据《扬菱路路灯制作安装协议》之约定,安装企业可设广告牌,进行企业宣传等。根据江苏省高邮市公证处(2008)邮证民内字第252号公证书证明,星慧公司在该路段进行了产品广告宣传,显然该行为是一种商业经营行为,表明星慧公司安装路灯行为存在着潜在的商业利益。因此,星慧公司称其安装路灯行为纯属公益行为的抗辩不能成立。

  最终的法院判决认定星慧公司构成侵权并判决停止侵权、酌定赔偿损失,星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