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

  【案例要旨】

  本案是近似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周大福珠宝金行有限公司(“周大福公司”)认为上海爱丝黛拉珠宝有限公司(“爱黛公司”)使用的“周大金”商标与其享有专用权的“周大福”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要求爱黛公司承担商标侵权责任。本院认定爱黛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其中采用的近似商标判断标准对审理类似纠纷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案情简介】

  1993年周大福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周大福”文字商标,字体为中文手书字体,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4类贵重金属、珠宝首饰等,有效期至2003年。2002年1月,被告经上海市工商局核准登记,经营范围是珠宝首饰(不含黄金)、手表、百货的销售(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同年1月爱黛公司与广州华尼有限公司(“华尼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华尼公司免费许可被告在第14类商品上使用“周大金”商标,待“周大金”商标获得注册后另行协商许可使用费。是年3月,国家商标局受理了华尼公司的“周大金”组合商标注册申请。该商标由图案、文字和汉语拼音三部分组成。图案部分中间是外轮廓为钻石形的中文美术字“金”,外部为着色圆形所包围,圆形外依附有对称的拉花图案。图案的下方为文字部分,文字为“周大金”中文手书字体。文字下方是汉语拼音部分,使用大写字母“ZHOU DA FU”,每个字的拼音之间有间隔。被告在其店堂装修、饰品包装袋和宣传资料上均使用了“周大金”商标。另查明,2001年10月至2002年1月期间,武汉“周大福”珠宝首饰金行有限公司向智威汤逊-中乔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和北京午未状态广告有限公司支付了300余万的广告费用,用以在我国内地的报刊广告、店堂展示或现场展示中宣传“周大福”品牌首饰。周大福公司起诉认为,爱黛公司使用的“周大金”商标与“周大福”注册商标近似,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一审判决对周大福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周大福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对周大福珠宝金行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周大金”商标与“周大福”商标是否近似,本案综合考虑了以下因素:

  一、近似商标的整体对比和要部对比。商标比对包括整体比对和要部比对。从整体上看,原告的“周大福”文字商标由三个中文文字构成。被告在销售、宣传的过程中多用图文组合的方式使用“周大金”商标,而华尼公司作为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周大金”商标也是图文组合商标,故可以认定被告使用的“周大金”商标是组合商标。该组合商标由图案、文字和汉语拼音三部分组成。文字商标与组合商标的视觉效果完全不同,故从整体上判断,两个商标不构成近似。

  两个商标的要部是文字部分。首先,对区别字进行比较。从读音上看,“福”和“金”的声母、韵母、声调均不相同,两字的读音完全不同;从字形上看,“福”字属左右结构,而“金”字属上下结构,故两者的字形完全不同;从字义上看,“福”作幸福、福气解,而“金”解释为金属、钱财或贵重的等意思,两者在含义上亦不相同。其次,将“周大福”和“周大金”进行文字整体比较。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以人们的识记能力来分析,文字商标的字数越少,其显著性越强。但是,如果文字产生变化,则文字商标的字数越少,越容易使消费者对变化前后的文字加以区别。现两个商标仅由三个字构成,对其中任何一个字的改动均会引起商标文字作为整体的较大变化,且本案所涉商标被改动的文字在音、形、义上均发生明显变化,故我们难以认定两个商标的文字部分在整体上构成近似。

  二、近似商标的隔离审查。一般情况下,商标比对采用隔离审查的方式。采取这种方式的理由有两点:(一)采用并列审查的方式不符合现实生活中消费者的购物习惯。因为消费者在消费前的商品或服务对比中,不可能同时持有两个来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其对比必然是以其记忆中的先后感觉印象为基础的。(二)采用并列审查的方式会使审查者的注意力集中在区别上,而忽视相同点。如果这样对比,只有在两者完全相同的情况下才可能被判定侵权,几乎不可能认定近似侵权。正是由于并列审查的上述不合理因素,因此,国际上通行的惯例是采用隔离审查。本案中,法官也是对两个商标分别查看,随后按照脑海中留存的印象来进行判断。先后分别看到一个文字商标和一个图文相兼的组合商标,首先产生不同的视觉感受,然后文字部分立即会反映为读音被识记,两者的差异立判。

  三、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为标准。法官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最为难的就是他必须站在普通消费者的立场上以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尺度来衡量商标的近似程度。本案中也是如此。作为权利人的周大福公司应该就两个商标是否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混淆的较大可能性提供证据,但其并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法官只能站在消费者的拟制标准上来看待混淆可能性问题。现双方的产品均是金银首饰,这与低值易耗品完全不同,金银首饰属于奢侈品,消费者一般在购买时的注意程度相对较高。如果我们自己作为消费者去购买这类商品,通常在货比三家的过程中比较注意其各类信息,尤其是品牌识别,因此,在本案中,当权利人在这方面不提供证据时,我们无法认定高度盖然的混淆可能性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