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年来,位于浙江省的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纳爱斯公司)生产的香皂、肥皂商品经过该公司的大力推广和宣传,市场销售业绩始终位居行业前列,其使用在该类商品上的“纳爱斯”商标也因此获得了较高的市场认知度。就在“纳爱斯”牌肥皂持续销售期间,自然人李某在洗衣机、甩干机等商品上提交了1件“纳爱斯”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2008年3月将该商标转让至专门从事洗衣机生产、销售的浙江省慈溪市顺达事业有限公司(下称顺达公司),并由此引发纳爱斯公司与顺达公司持续4年的商标纠纷。该纠纷历经商标异议及行政诉讼程序日前尘埃落定。凭借手中的“纳爱斯”驰名商标,纳爱斯公司最终赢得终审胜诉。
商评委:“纳爱斯”可获注册
据介绍,上述被异议商标“纳爱斯”尚未由李某转让至顺达公司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已初步审定并公告了该商标。在异议期内,纳爱斯公司对该商标提出异议,并引证了包括上述使用在肥皂等商品上的“纳爱斯”商标在内的6件含有“纳爱斯”字样的商标。李某与顺达公司的商标转让完成后,顺达公司承继了该商标的相关权益。
2009年7月8日,商标局裁定纳爱斯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核准顺达公司“纳爱斯”商标注册。纳爱斯公司随即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申请。
据了解,纳爱斯公司向商评委申请复审的理由包括多个方面,其中有关被异议商标侵犯其“纳爱斯”驰名商标一项成为了该案后续进行过程中的焦点。
针对该主张,在商评委于2010年12月作出复审裁定中未获支持。商评委裁定认为,纳爱斯公司使用在香皂商品上的“纳爱斯”商标于1998年10月申请,2002年2月获准注册,2005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日期要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因此,根据纳爱斯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该商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构成驰名应该是在2005年。
根据商评委该复审裁定,顺达公司“纳爱斯”商标被核准注册。
法院:商评委认定错误
上述裁定作出后,纳爱斯公司将商评委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诉称商评委上述裁定结论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部分。
据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主要就纳爱斯公司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纳爱斯”商标是否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构成驰名商标进行了审理。
据了解,纳爱斯公司提交的该商标驰名的证据包括国内报刊媒体、电视广告在1991年至2000年期间对“纳爱斯”品牌的宣传报道,以及该商标所使用商品的市场份额、荣誉证书等。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纳爱斯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司使用在香皂、肥皂商品上的“纳爱斯”商标已持续使用了较长时间,并且通过其对该商标宣传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可以说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占有较大市场份额,该商标也已被消费者广泛知晓并认可。
据此,法院认定在顺达公司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纳爱斯公司该案中引证的使用在香皂、肥皂商品上的“纳爱斯”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商评委关于该商标未达到驰名程度的裁定结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需重新对此作出裁定。
商评委和顺达公司均对该判决不服,并随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就该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据了解,该案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仅有一个,即对于“纳爱斯”商标构成驰名的时间点认定。最终,根据上述证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一审法院对引证商标“纳爱斯”构成驰名商标的认定正确,商评委在复审阶段错误认定相关事实,应予纠正。
专业人士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目前因为在不同商品或服务类别上使用相同商标而引发的民事或行政纠纷层出不穷,而援引驰名商标保护条款对于有效解决类似案例有重要作用。不过,在驰名商标认定方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均是依据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的规定严格予以认定,这就需要大量的商标有效使用证据作为基础,因此企业要想在关键时刻有效维护自身的商标权益,就应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注重对自身商标使用证据的收集和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