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行政诉讼证据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行政证据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六十七条规定,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上述规定都是关于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对相关事实及证据的自认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但如何认定在行政程序中当事人的自认在诉讼中的效力,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规定。根据各国的立法通例,一般不承认诉讼外自认在诉讼中直接产生效力,而由法官酌情予以裁量。

在不服无效审查决定提起的专利行政诉讼中,经常出现如何对待行政程序中当事人对证据的自认的问题。在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无效请求人提出的证据,通常是关于对比文件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证据,在无效请求人及被请求人之间往往存在根本性的分歧,需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花费较大的精力进行审查并作出结论。但在实践中,也有被请求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没有异议,即承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对比文件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而把精力放在对比文件能否破坏本专利的专利性的问题上。遇到这种情况,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基于双方对证据没有争议,而对证据直接予以认定并作为对比文件使用。进入诉讼程序后,行政程序中的被请求人可能会继续表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没有异议,这时,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证据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一样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但在诉讼中,特别是被请求人的专利被宣告无效后的,可能要对其在无效程序中不持异议的证据提出异议,要求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进行审查。这时就存在一个法院如何看待行政程序中的自认的问题。

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意见:其一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并没有进行自认,因此不能产生自认的后果。法院应对其提出异议的证据进行审查。其二认为,在不损害公共及第三人利益及明确知道自认后果的前提下,当事人在无效程序中的自认,法院在关于该无效决定的行政诉讼中可以直接予以采纳,除非自认人在诉讼程序中提出推翻其在无效程序中的自认,并且提交了充分的相反证据。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进行自认,显然明白其自认的后果。在无效程序中双方当事人是平等主体,相对于纠纷对方并不处于弱势,因此其作出的自认应当被认为更可能是真实意思表示,而不是被迫的结果。同时也由于是平等主体,各方均可对自己的权利作出处分或放弃。一旦自认,就意味着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就意味着在该证据上双方已达成一致,因此不得随意更改,除非损害了社会及他人的利益。在诉讼中当事人要取消自认,应当提交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才行。但值得指出的是,被请求人在某个特定无效请求案件中对对比文件的自认,不能产生延及针对另一项专利权提出的无效请求案件的效力,在其他案件中还要重新进行审查。

关于公知常识,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但在实践中,关于公知常识的内涵并无太大的争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应指在本技术领域内广泛为人所知或所认同的知识或技术手段。基于此种在本领域范围内的广泛性,公知常识的载体一般应为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实际上是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的概念引申来的。因此,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应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的普通技术知识的范畴内,在审查中,它不是被作为对比文件使用,而是作为在确定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水平时应当予以考虑的因素。本领域公知常识在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审查中经常涉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关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一章中,在依职权调查原则中规定,必要时,合议组可以引入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的证据。

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中所说的本领域,是指无效决定审查的专利或复审决定审查的专利申请所属的领域。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与《行政证据规定》中提及的“众所周知的事实”有些不同,前者是有领域的限制的,在本领域是公知常识的到其他领域可能就不是公知常识了,但也存在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也是所有领域的公知常识的可能性,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该公知常识就与《行政证据规定》中提及的“众所周知的事实”重合了。众所周知的事实是不需要证据加以证明的,法官凭自己现有的知识就可直接予以认定。但如果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为领域的差别,法官并不一定知道。

专利法律师认为,本领域公知常识证据的举证要求应区分以下情况而定:(一)在无效程序中,无效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已就某项技术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达成一致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基于此予以认定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诉讼中法院可对该事实直接予以认定,因此不存在要求举证的问题。但如果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查时不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见或相关证据而直接认定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作出审查结论,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法官又无法凭自己的知识直接予以认定的,法院可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二)在复审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复审通知书中指出某项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而复审请求人对此提出异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就此提出证据。复审请求人没有提出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复审决定中认定为公知常识,复审请求人在诉讼中提出异议的,法官又无法凭自己的知识直接予以认定的,法院可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