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商标抢注行为如此泛滥,反映了现行商标立法的不完善以及商标审查工作的疏漏。
1.在商标权的主体条件方面,现行商标法没有作出限制
我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依该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只要领取营业执照,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即可根据自己的经营项目和需要申请商标注册。但该规定并无明确要求申请人的业务范围与所申请注册商标之间需要存在某种联系,就是说,依该规定,并不能拒绝申请人在其经营范围外申请与其经营范围毫无关系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商标注册人在根本不存在其注册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的生产和供给能力的情况下,获得了商标的注册,商标与其所标示之商品及服务项目毫无联系,这种商标的设置是与商标权保护的初衷相违背的。商标的作用在于标示商品的来源,并向消费者作出质量保证,使消费者放心购买其产品;也在于区别不同的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便于消费者比较、评价和鉴别。“如果它既不证明来源又不证明商品,就不是商标。因此,商标总是和商业活动联系在一起的”,没有有关商品或服务经营业务的主体大规模抢注商标,不仅有违商标保护制度的宗旨,也不利于对社会商品市场秩序的管理。
2.商标法缺乏对商标抢注概念的界定以及对抢注行为的处罚措施
商标法没有对商标抢注作出界定,实践中人们对商标抢注理解不一,看法有异。本文开头所列举的例子属于商标抢注,这已为多数人所共识,但另一些情况是否属于商标抢注,则未必能达成共识。1998年某大报刊报道了一则新闻,新闻大意是:某广告公司在九七香港回归前意识到“紫荆花”和“东方之珠”作为产品商标将很有价值,其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并获核准,该公司以10万元价格将其中一商标转让给某企业。在该新闻报道中,作者就用了“抢注”一词。该报道中的广告公司将自行设计的商标用于申请注册,与本文所指将他人正在使用的商标用于同类或另类商品商标注册有很大的不同,广告公司的行为是否为抢注?诸如此类,如果商标法中没有作出界定的话,势必出现很多歧义。这不利于人们对抢注行为的辨别打击。
此外,如前文所述,抢注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民法中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那么,对抢注者的行为给予何种处罚,由哪个部门进行处理?商标法缺少相应的规定。尽管《商标法》第27条规定了不正当注册商标应予撤销的原则,《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也规定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商标局有权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可应任何单位和个人之请求撤销该注册商标”;“因注册人的恶意造成他人损失的,应予以赔偿”等,但这些规定所涉的商标是“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是否即驰名商标?抑或还包括那些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未被国家工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一般商标?商标法未予明确。而不少学者认为,该规定中的“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意指驰名商标。如果仅指驰名商标,则该规定的适用范围非常有限。依我国1996年9月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驰名商标必须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认定才能成立。实践中驰名商标毕竟不多,况且,被抢注的商标也不一定是已注册的商标。那么,众多的具一定知名度而又未达到驰名商标标准的一般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如何才能得到保护呢?
3.先申请原则本身存在缺陷
如前文所述,在先申请原则下,极易出现商标抢注的问题。以注册作为确定商标专用权归属的前提无疑可以使权属认定本身更加明晰清楚,也便于人们对该权属的辨认,在司法实践上对案件取证、审理等更为有利和方便。它克服了使用原则下所存在的使商标专用权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使人们难以辨认权属所有人以及发生纠纷后取证难、不利于争议的处理等弊端。但先申请原则作为给予注册的时间条件对先使用人或设计人来说无疑是有失公平的,同时,它没有规定商标局对申请注册人注册动机的审查,这就给抢注者提供了可乘之机。“如果属守申请在先原则,使先申请成为获得商标权的唯一途径,并有排除其他人使用的绝对效力,就会在实践中产生一些难以避免的弊端。”因此,先申请原则本身并不完备。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抛弃这个原则而完全采用先使用原则,而是要采取恰当措施加以衡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