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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包含有部分一审证据的八组证据,其中系在二审中新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官方网站关于“品牌故事”的网页打印件,2.《中国消费者报》1990年5月31日关于“美菱·阿里斯顿181风靡市场”的报道,3.“美菱”商标获得的荣誉证书若干,该组证据1-3用以证明“美菱”商标于1984年开始使用,经过多年使用、宣传和推广,在家电产品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4.美菱集团和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部分历史档案,5.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获得的荣誉证书,该组证据4和5用以证明“美菱”字号使用至今已逾20多年。

第二组证据:1.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公司成立时间;2.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向合肥市市委、市政府的请示报告,用以证明2011年至今,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对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仍继续使用“美菱”字号事宜一直在提异议;3.(2014)合民三初字第144号案件庭审笔录、司法鉴定申请和说明,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09年11月20日的《说明》系伪造,不具有真实性。

第三组证据:1.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产品认证证书查询列表,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并不进行产品生产,其自成立以来的唯一商业模式是对外许可“美菱”商标或其企业名称牟利;2.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2013年至2016年的纳税情况查询表,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几乎不进行家用电器的销售;3.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2017年5月份社会保险应收账目明细表,用以证明该公司人员规模极小,不具备生产产品的能力。

第四组证据:1.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书》,2.六安市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扣押)决定书》、六安市裕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扣押)决定书》、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3.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2017)皖合元公证字第3588号、第4223号《公证书》,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民初451号《民事调解书》,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长期超范围使用“美菱”商标,违约许可案外人使用“美菱”商标和字号,且在商标许可已经明确解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在商业活动中搭乘“美菱”商标和字号的商誉,主观恶意明显,也反证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没有自己独立的商誉。

第五组证据:1.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年报摘要,用以证明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与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的经营范围及主营业务在家电产品领域高度重合,双方又位于同一城市的同一市辖区,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的可能性很大;2.(2017)新乌证内字第00307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虽然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在冰柜正面标有企业名称全称,但经销商仍误以为是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的商品而在发票和收据上将商品描述为“美菱冰柜”,发生了实际混淆;3.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特珑”小冰箱“淘宝网”销售页面,用以证明六家“淘宝网”卖家在销售“特珑”小冰箱时展示了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的企业名称全称和“特珑”注册商标,但买家的评论留言仍可见买家将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特珑”小冰箱与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的“美菱”冰箱相混淆,进而充分说明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也难以避免相关公众的实际混淆。

第六组证据:1.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的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陆续设立多家分公司,从而引发、加剧相关公众混淆,其主观恶意明显;2.www.mtllife.com网站源代码及“加盟代理”页面,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在源代码中将网站描述设置为“合肥美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菱智能公司)是中国冰箱领域缔造者、家电行业20强”,并在“加盟代理”页面介绍品牌优势时出现“美菱集团作为30多年的知名家电品牌”“30年行业领跑”等描述,进而证明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在一审判决后,仍在搭乘美菱集团和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的商誉,不仅说明其主观恶意明显,也从侧面印证其未积攒任何商誉。

第七组证据:三家曾使用“美菱”字号企业的工商变更信息,用以证明合肥美菱汇邦高分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邦公司)、合肥美菱恒通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合肥美菱荣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丰公司)也均是因美菱集团招商政策吸引且住所也位于合肥市的企业,注册资本均高于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该三家公司经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要求后,同意变更“美菱”字号,与这三家企业相比,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高度重合,比这些企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可能性高出很多。

第八组证据:1.2012年3月29日合肥肥东县工商局开展保护“美菱”注册商标专用权执法行动的新闻报道,2.合肥市副市长陈晓波于2015年4月14日对合经区管〔2015〕61号《关于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对部分企业商标和字号侵权行为进行查处的请示》的批示,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合肥市相关政府主管部门从未提出过对于“美菱”字号保持现状,政府和法院均认为应依法查处商标侵权行为。

经质证,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认为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同时表示若法院认为需要质证,其质证意见为:

一、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网站和报纸的宣传大多含有杜撰和夸大成分;对证据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证据3仅能证明“美菱”冰箱获得过荣誉称号,与其他产品无关。

二、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所记载的撤回证据原因是基于当时的案情考虑,所涉《说明》是真实的,并且可以提供原件供司法鉴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向合肥市各部门提交的报告中有大量歪曲事实的内容,合肥市委、市政府充分了解“美菱”的纠纷是由股权及商标转让引起的,当前市场的混乱上诉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维持现状是合肥政府部门的真实态度。

三、第三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据目的不予认可,认为:1.OEM、ODM是目前国际通行的产品生产模式,美菱集团也对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的生产模式予以认可,还专门出台过关于对OEM厂家备案和管理的相关规定;2.销售额和人员少均是因上诉人自2010年下半年以来以各种手段对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进行干扰,致使企业经营陷入停顿,员工几乎全部流失。

四、第四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判决所涉被告宁波柯如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如公司)私刻假冒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公章,故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2所涉查处无一起与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有关,系他人假冒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字号的制假造假行为,相关部门并未查明所查处货品的来源,而通过证据3公证的网络信息确定是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所为显然不充分;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与调解书所涉被告慈溪市海德堡电器有限公司从未发生过业务关系,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在该案中撤回对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的起诉,已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是无辜的。

五、第五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经营范围是根据经营需要而确定的,与上诉人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从未与公证书中的产品制造商新疆鑫鸿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有任何关系,有理由相信发票与收据描述“美菱冰柜”系“钓鱼取证”,是经销商自己的行为,且是上诉人要求的行为;对证据3所涉网站上存在相关内容没有异议,但六家网店与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无关,既非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的自营店,也非合作授权单位。

六、第六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注册分公司是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的权利;证据2所涉网站的设立与运营均系被上诉人美特珑公司所为,且证据中所涉美菱智能公司是独立法人,均与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无关。

七、第七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汇邦公司和恒通公司均是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的配套企业,受上诉人控制,荣丰公司是上诉人的子公司,而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与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是合作关系。

八、第八组证据:除对陈晓波的批示不予认可外,对于该组证据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提出:1.其在执法行动中没有违法行为,合经区管〔2015〕61号请示是基于上诉人不实描述形成的文件,市政府并未明确要求相关企业变更字号;2.(2016)皖01民初86号民事判决中的美菱智能公司当初是被同意变更企业名称为合肥美菱通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约定只能做通讯产品,后期变更为美菱智能公司违背了约定,而原权利人对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商号是没有约束的,故两案情况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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