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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美特珑公司认可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于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就两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问题,上诉人解释称系对一审证据的补强,且很多证据是在一审判决后发现的侵权证据,在二审中提供是为了证明对方的主观恶意。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针对一审判决未支持其部分一审诉讼请求而补充提交的证据,若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且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可作为二审证据予以采纳。二、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3至5、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和3、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和4、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1和3、第六组证据、第七组证据、第八组证据中除领导批示外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将根据证据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酌情予以采纳。三、对于两被上诉人不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本院认为,1.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系上诉人在官网上对第一台“美菱”冰箱的年代追溯,证据2系媒体报道,其内容真实性尚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后才能予以确认,故不能将其单独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2.上诉人提供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是为了证明其自2011年至今一直在对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使用“美菱”字号事宜提异议,两被上诉人虽然提出报告中有大量歪曲事实的内容,但上诉人在报告中所述内容的属实与否并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在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向合肥市各部门提交报告反映问题之事实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3.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2所涉决定书中的当事人以及相关涉嫌假冒商标或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否与两被上诉人有关,还需进一步查证,故难以仅凭决定书及照片中所载内容直接认定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的主观恶意。4.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3和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2均系经公证形成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相关网页显示的内容是否与定案事实有关,本院将综合判断后作出相应的认定。5.第八组证据中的领导批示,上诉人称是从工商局处复印取得的,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原件,亦未能举证证明证据来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反驳证据:证据1,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2000年年度报告摘要,用以证明上诉人也是经美菱集团授权才有权使用“美菱”商标的;证据2,美菱集团于2004年6月15日出具的《关于公司名称使用的授权申明》,用以证明同意使用“美菱”字号是双方多次沟通的结果,属于经协商后的协议,不是单方行为;证据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三终字第00020号民事调解书、授权委托书和合肥美菱小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菱小家电公司)的工商查询资料,用以证明调解协议将美菱小家电公司的商标使用期限从2032年12月31日变更为2015年12月31日,可见2015年3.15晚会时美菱小家电公司仍与上诉人具有契约关系,但上诉人在一审时已作为证据提交的“美菱”抽油烟机被2015年央视3.15晚会曝不合格的相关报道中却称美菱小家电公司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证据4,合肥市工商局企业注册局《关于将注册商标“美菱”作为字号申请名称登记的意见》,用以证明维持现状是合肥政府部门的态度,为配合合肥市工商部门的工作,在工商部门向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出示了该份内部文件后,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才注销了肥东分公司;证据5,美菱集团于2009年11月20日出具的《说明》,用以证明该份《说明》原件仍在,是真实的;证据6,美菱集团于2006年1月10日发布的《关于加强维护和管理美菱品牌的通知》、美菱集团的杂志,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不是美菱集团的子公司,但美菱集团把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当作子公司在管理,且对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的OEM生产模式予以认可;证据7,合肥仲裁委员会(2014)合仲字第366号《裁决书》、美菱集团与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向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的合作工厂发送的《律师函》,用以证明上诉人于2010年后对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打压和干扰,合肥仲裁委员会因此驳回了有关商标使用费的仲裁请求;证据8,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判决书所涉被告柯如公司伪造证据,故该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证据9,《公司更改名称证书》,用以证明“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被人在香港注册并利用;证据10,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民初451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其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证据4的质证意见;证据11,合肥美菱小家电有限公司肥东分公司和美菱智能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该两家公司与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无任何关系;证据12,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民三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将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自有品牌“ML”电磁炉产品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诸法院,被认定不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证据13,2014年10月24日换发和2016年3月17日换发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2017)皖合元公证字第4223号《公证书》内出现的营业执照均是2013年无效证件,从而说明网页宣传非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所为;证据14,3C证书查询,用以证明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3部分页面显示的“CCC证书编号”的申请人是深圳伊莱克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而该公司与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无关;证据15,与“淘宝网”六家店铺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均没有授权书,只有一家提供了2013年的《营业执照》;证据16,2016年12月29日《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开挂牌转让子公司合肥美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100%股权的进展公告》,用以证明合肥美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是2016年才完成的。

对于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的上述证据,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在“巨潮资讯网”上没有查到此份公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授权之前双方协商是正常的,授权申明应从结果定性,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授权人有权撤销;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政府和司法机关从未有过维持现状的说法;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经向档案部门核实从未出具过该份《说明》,上诉人认为是先有公章再有打印文字内容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庭后核实,即便真实,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也不是该文件的发放对象,不存在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所述的管理关系;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且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曲解了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亦不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在该案中撤回对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的起诉,是因为各方当事人接受调解,不能说明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在该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两家公司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每个案件的案情不同,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14、15,上诉人认为是否系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所为以及相关店铺是否有授权均不影响上诉人证据的证明力,上诉人提交(2017)皖合元公证字第4223号《公证书》和“淘宝网”销售页面都是为了证明已导致实际混淆和误认,存在客观混淆也与3C认证由谁申请无关;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上诉人在举证时提到的三家更名企业不同。

被上诉人美特珑公司对于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于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从证据1的标题来看,系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对外公示的年度报告摘要,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与实际公告内容不一致,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现上诉人提出无法核实真实性的理由不充分,但无论“美菱”商标在部分商品或服务类别上是原始取得还是经授权取得,只要授权内容完整且明确,均不影响上诉人对“美菱”商标的使用和维权,故证据1对本案的处理无直接关联。二、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对于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提供的证据2、3、8、11、12、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一审法院已经依据证据2认定了相关事实,故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证据3、8、11、12、1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三、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提供的证据4、9并非原件,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据4所显示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合肥政府相关部门对于以“美菱”为字号企业的态度是维持现状,证据9仅能证明“合肥美菱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之企业名称可能在香港已被注册,无法证明被使用情况,故该两份证据均难以证明相关待证事实。四、虽然上诉人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并认为是先有公章再形成文字内容的,但一审判决已将2009年11月20日美菱集团出具的《说明》作为一节事实予以认定,在上诉人未就其异议及主张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尚无法否定该节事实。五、对于证据6,因该份文件是美菱集团下发给其子公司的通知,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在举证时承认自己不是美菱集团的子公司,故即便该证据真实性能够予以确认,也无法依据该证据证明美菱集团认可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的OEM生产模式。六、因上诉人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将依据该组证据认定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但该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欲以证明之事实。七、鉴于证据10即(2016)浙0282民初451号《民事裁定书》中并未写明撤诉原因,故仅凭该裁定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在该案中不存在权利人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八、本院认可上诉人针对证据13、14、15的质证意见,故不将该三组证据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并经审查确认之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一、以“美菱”为字号的相关企业改制情况

1992年9月12日,安徽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向合肥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组建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其中载明“该公司以原合肥美菱电冰箱总厂全部资产为基础,并会同合肥电冰箱配件厂、合肥纸箱厂、合肥拉链厂共同发起,采用定向募集方式设立,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依法纳税的经济实体……”同年11月19日,合肥美菱电冰箱总厂依据上述批准改制批复,向合肥市工商局申请办理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登记。

1997年10月24日,合肥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向合肥美菱集团公司作出《关于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批复》,同意合肥美菱集团公司改组为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二、“美菱”商标及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所获荣誉和证书

中国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于1994年10月向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颁发的证书载明“你单位一九九一年被评为全国用户满意企业,有效期满,经市场用户评价,一九九四年继续荣获全国用户满意企业称号”。1995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电子工业部、中国轻工总会、中国纺织总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和中国消费者协会联合向合肥美菱集团公司的“美菱”牌电冰箱颁发“’95全国畅销国产商品金桥奖第一名”。1996年7月10日,深圳证券交易所根据1995年度综合业绩排名,向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颁发“深交所十佳上市公司”奖状。

1997年4月9日,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的“美菱”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审定,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据国家统计局贸易外经统计司统计,上诉人生产的“美菱”牌冰箱位列1997年中国市场十大畅销品牌。1999年12月,安徽省人民政府就“美菱”牌电冰箱向上诉人颁发安徽名牌产品证书。2001年12月、2005年12月,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的“美菱”商标先后被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四年)。2007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上诉人生产的“美菱”牌电冰箱“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三年。2009年7月16日,中国家电产品消费者满意度调研组委会向上诉人授予《2009年度消费者满意家电品牌获奖证书》,被评为冰箱类最佳使用满意度品牌、最佳售后服务满意度品牌。上诉人“美菱”品牌在2011-2012年度、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中国家用电器品牌评价活动中,被评为“电冰箱行业十强品牌”;同时被评为2013-2014年度“冷柜行业十强品牌”。2015年12月,中国家用电器协会向上诉人颁发的《会员证》载明“会员级别:副理事长单位”“有效期自2016年至20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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