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认为江苏省无锡市飞象精密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飞象公司)系利用特别链接方式,使得在”百度””搜狐””谷歌”等搜索网站上以”南元机床”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时,飞象公司成为排名靠前的搜索结果并能点击链接至其公司网站,从而误导了其客户,造成潜在客户流失,江苏南元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南元公司)以飞象公司侵犯其享有的第3915544号”南元”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飞象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搜索网页上删除相应搜索结果,并索赔20万元。
日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苏知民终字第01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飞象公司的涉案行为未侵犯南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未对南元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无需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据了解,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涉及的搜索引擎自然排名取决于多种因素,而双方的Pagerank值(搜索引擎通过Pagerank值来衡量网站的重要度与权威度)不同,飞象公司有自己的官网而南元公司仅在阿里巴巴公司名下有一子域名、网站及网页内容的相关性等多种因素,都可能决定在搜索引擎的搜索结果中飞象公司网站信息排名在南元公司前。因此,在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和可能性的情况下,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并不足以推断出飞象公司有意在网站设计时在源文件标签中嵌入与”南元””南元机床”等相关的关键词,从而获得涉案搜索结果。综上,法院认定南元公司起诉飞象公司侵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据此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行家点评:
储翔(华东政法大学 博士后研究人员):该案中,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由于某些无法确认的因素导致在众多搜索引擎中输入”南元”或”南元机床”等关键词时,飞象公司的网站并列出现在南元公司的搜索引擎排名中,而飞象公司的网页中并无”南元”等关键词。因此,仅就该案事实来看,无法认定飞象公司有使用南元公司商标的行为,商标权侵权也就不能不成立。
经营者通过提升在搜索引擎中的排名,获得更多潜在消费者的关注,从而销售更多的商品获得更多的利益,这是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手段。但是,如果经营者企图获利而攀附其他经营者从而误导消费者,这样的行为会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应当被制止。该案中,从技术上无法证明飞象公司与南元公司在搜索引擎的结果排名中的关联是飞象公司故意所为,所以二审法院判决飞象公司未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笔者持相同意见。从客观角度来分析出现这样的搜索结果是否有误导消费者的可能性,如果存在这种可能性,则法院即便认定飞象公司未构成不正当竞争,也应要求飞象公司矫正这种搜索结果,以避免今后消费者利益持续受损。
该案中涉案公司均为机床生产厂家,潜在的消费者应是机床使用者,此类专业的消费者在购买机床等用于生产的工具时,通常会比普通商品消费者倾注更大的注意力。因此,该案中仅在搜索引擎排名中出现飞象公司的网站链接,不足以认定可能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但是,若该案涉及的是专业性不强、价格不高的普通商品,则另当别论。
杨崑(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研究院通信标准研究所移动互联网研究部 副主任):该案中,由于索引信息的排名次序和索引到最终网页的链接对用户和企业品牌有明显的影响,各方是否有故意干预索引信息排名次序和链接的行为就成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飞象公司和南元公司的诉讼作出判决的重要考虑因素。
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审理中,明确了诉讼中搜索排名结果并非竞价排名,这就排除了搜索引擎公司对搜索结果施加人为影响的可能性。而由于无证据证明飞象公司在源代码中嵌入”南元机床”等文字,飞象公司的网站宣传中从未出现”南元机床”4个字,也从未使用过”南元”作为关键词在搜索引擎平台上进行过竞价排名,这些都是第三方通过技术手段来干扰”蜘蛛”抓取信息的客观性并影响搜索结果的主要方式,因此可以排除飞象公司故意干扰搜索引擎的排序结果和网页链接的可能。因此可以判断,这种情况是由于各种自然存在的,可能影响搜索引擎工作的因素综合造成的。比如,飞象公司有自己的官网而南元公司仅在阿里巴巴公司名下有一子域名,让用户有更多机会点击飞象公司网页,飞象公司在衡量网站的重要度与权威度的Pagerank值上评值更高;同时,两家公司存在着诸多相似因素,如同一地区、同一行业、域名中都有wxmachine等,这些因素都会影响到搜索引擎抓取信息的结果;还有其他一些因素,最终使飞象公司在排序和链接时有更大优势、而受自然因素影响的搜索结果是不可作为飞象公司被诉的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只看表象,而是深入分析了可能影响搜索结果的各种关键因素后才作出了相应的判决,这代表了今后互联网知识产权领域法律诉讼的一个特点,也要求在对类似案件进行审理时,需要对虚拟环境中业务的实现流程有更深入的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