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何乐朝诉称:林国忠未经本人许可,长期在厚街镇赤岭村经营一家麦肯基餐厅,销售外包装假冒“麦肯基”注册商标的食品,餐厅的牌匾等也假冒了“麦肯基”注册商标,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
林国忠则反诉称:自己开办的麦肯基西餐厅经营时间早于何乐朝,并于2004年12月合法登记注册了“东莞市厚街麦肯基西餐厅”的名称。何乐朝之后在未征得自己同意的情况下,将自己合法登记在先的“麦肯基”字号注册为“麦肯基”及汉语拼音MAIKENJI“麦肯基”字样的商标。
该案终审维持原审判决,即认定林国忠在店面装潢、包装物、点餐单等物品上使用的公鸡形象、“麦肯基”、“麦肯基国际连锁店”等标示分别侵犯了何乐朝享有的注册商标权,故林国忠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限林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何乐朝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损失10万元。
推荐理由:法院认为,企业名称简化使用应当合法,且不得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将企业名称“东莞市厚街麦肯基西餐厅”简化为“麦肯基”的形式不合法,应当认定为商标性使用,最终构成商标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