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商标权变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

  法律有没有价值的关键,在于法律是否与人的需要相适合、接近与一致。[4]司法实践表明,商标权转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已经变得非常必要。在商标权转让过程中,同样存在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市场交易安全的问题。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由商标局依法进行审查。经商标局审查核准转让的,进行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转让人自商标局公告之日起,对该商标不再享有商标专用权。可见,公告是注册商标转让发生法律效力的最后一道必经程序。公告的法律意义一方面是确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发生转移的具体时间,另一方面是对转让注册商标进行公示。由于公示具有公信力,公众有理由相信受让人对于经过公告的受让注册商标具有合法的商标专用权。基于对国家商标局公示的信赖,第三人有可能与受让人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在此基础上支付合理对价,并且与受让人共同向商标局申请办理注册商标转让手续,商标局审查核准后又进行公告。此时,即使有证据证明最初的转让人对注册商标没有处分权,也不能当然认定受让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对于商标局公告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为这直接关系到市场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维护。这一点与物权交易中的善意取得并无不同。但从立法情况来看,我国《商标法》尚未规定注册商标的善意取得制度,致使善意第三人利益和市场交易安全无法得到应有的维护。从下试举两个典型案例作实证分析。

  一个案例是青岛某有限公司诉陈某、李某商标专用权权属及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5]在该案中,青岛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某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委托北京某商标事务所办理第1725501号注册商标转让事宜,受让人为孔某本人,商标局经审查转让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公告。后来,孔某又委托代理人陈某将该注册商标有偿转让给李某,商标局经审查转让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公告。在该案中,青岛某有限公司与孔某之间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孔某受让注册商标后,再次将受让商标转让给李某。一、二审法院判决均认为,处分公司的财产是公司的重大事项,应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定。商标作为公司的无形资产,与公司的经营与发展有着密切的关系,商标的转让直接影响到公司的经营与发展,并影响到股东的利益,故商标的转让属于公司决策上的重大事项,应由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定。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定,擅自转让公司的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在此基础上,将受让的注册商标再行转让,再行转让注册商标的行为同样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由于该公司转让给孔某的第1725501号注册商标的行为系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故孔某再次转让第1725501号注册商标给李某的行为也为无效行为。

  在该案中,孔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擅自将公司的注册商标转让给孔某本人,其转让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由于公司与孔某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效,孔某不能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其对涉案商标不具有处分权,其对注册商标进行转让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又由于注册商标的表征权利与实际权利不一致,李某基于对商标局公示行为的信赖,通过与孔某签订转让合同,善意受让涉案注册商标,并且完成了必要的公示。李某与孔某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完全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但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可以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善意第三人李某的利益因此未能得到有效保护。更为严重的是,市场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受到了致命的威胁。不难想象,假使在本案中,李某又再行将受让的注册商标转让给第四人,第四人又转让给第五人,依次类推,形成了多个交易环节,如果因为第一个交易环节的无效,就认定此后的所有环节的交易行为无效,那么整个市场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必将荡然无存。

  另一案例是刘某与赵某、陈某、某食品公司商标转让合同纠纷案。[6]在该案中,赵某系食品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陈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食品公司因经营需要商定购买四川九寨沟县青稞酒厂注册的“九寨”商标,为简化手续和其他原因,食品公司股东会决定由赵某以个人名义与青稞酒厂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申请办理商标变更登记手续。赵某以个人名义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办理了转让登记手续,商标局审核通过后进行了公告。食品公司将该商标作为无形资产列入资产账目。2004年5月12日,赵某与其妻陈某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约定赵某将“九寨”商标无偿转让给陈某。后陈某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办理转让手续,2004年6月15日国家商标局受理其转让申请。2004年5月27日,赵某又与刘某签订《商标转让协议》,2004年5月28日刘某按照约定支付赵某转让费10万元。之后,刘某委托四川省某商标事务所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办理转让手续,国家商标局受理该申请后,于2004年10月29日,向刘某发出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以该商标在先已提出转让给他人,要求刘某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与转让人的转让合同,并说明情况,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且无正当理由的,该商标的转让申请不予核准。由此,刘某与赵某、陈某、某食品公司之间发生了商标转让合同纠纷。

  无论一、二审法院对该案如何处理以及处理结果是否妥当,但该案确实提出了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即在现实生活中,注册商标的表征权利与实际权利可能不尽一致。造成这种不一致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有的是源自当事人行为的不规范,有的是由于他人的恶意侵权行为所引起。虽然从总体上看,注册商标的表征权利与实际权利是趋于一致的,两者不一致只是极少数情况,但只要存在这种权利的不一致,善意受让人就可能基于对商标局公示的信赖与无权处分人签订转让合同,一旦转让合同的公示程序完成,就满足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第二个案例与第一个案例有所不同,在公示程序尚未完成之时,有关当事人就启动了诉讼程序,因而市场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尚不至于受到实质性的威胁。

  善意第三人取得商标权后,可能对受让商标投入大量资金作广告宣传,一旦认定转让合同无效,他所进行的巨额投资顷刻间将化为乌有。此外,善意第三人取得商标权后,也可能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一旦认定转让合同无效,被许可人必将蒙受巨大经济损失。这就说明,在商标权的转让中,如果第三人受让商标是善意的,那么该第三人的利益就更值得保护,因为此时权利交易的动态秩序和效率比原权利人的静态权利更有.价值。如若不然,受让人势必需要调查真实权利状态,面对不断延长的交易链条,不仅增加交易成本,有时也并不可能,且在交易多手的情况下恢复原状,交易秩序便会荡然无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