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理可以扩展适用于商标权领域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包括五个构成要件,即表征权利与实际权利不一致、无权处分、受让人善意、转让有偿以及完成公示。在这些构成要件中,并不包括被转让的财产权客体的具体类型。究其原因,乃在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签订转让合同,转让的并非财产本身,而是财产权。就物权转让而言,权利人转让的并非物,而是物权,亦即依法对物的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就商标权而言,权利人转让的不是注册商标,而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亦即依法直接支配注册商标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权利都是无形的,商标权如此物权也概莫能外。权利客体则可能是有形的,也可能是无形的。有形财产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由于转让人转让的是财产权,因此,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与财产权客体的具体类型无关,它既可以适用于动产,也可适用于不动产;既可以适用于有形财产,也可以适用于无形财产。财产权转让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关键是看其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商标权的转让,在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情况下,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并不存在任何法理上的障碍。
(二)商标权公示制度的确立为商标权善意取得提供了可能
如果说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市场交易安全使得商标权变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成为必要,那么商标权公示公信制度的确立则使得商标权变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真正成为可能。
法律实践表明,在商标权转让过程中,无权处分和善意受让现象时常发生。如果公示权利与实际权利总是完全相符,那么无权处分行为和善意受让行为自不可能并存。反过来,如果公示权利与实际权利总是不一致或大多数情况下不一致,那么公示就不再具有公信力。可见,无权处分与善意受让并存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公示应具有高度的公信力,但公示偶尔也会发生错误。
按照商标权公示的基本要求,商标权变动必须借助法定公示形式表示出来。商标权通过登记公告的方式实现其外观表征,抽象的商标权因这种外观表征而具体化,交易者也能通过外观表征而知悉权利主体、内容等信息。从理论上说,注册登记和公告作为商标权的外观表征,充当了“商标注册登记公告=商标权”的信息平台。依此进行推论,商标注册人处分登记公告的商标权的行为,当然是有.权处分,针对商标权的无权处分自然因登记公告介入交易而成为无稽之谈;既然商标权领域中不存在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制度也就无用武之地。
“然而,理想的追求往往被现实障碍所阻却。尽管登记要依照严格的法律程序进行,但基于人之理性的致命弱点,由人设立和操作的登记程序的运行结果就像诉讼程序一样,不可避免地会出现错误。”[8]为了实现“商标注册登记公告=商标权”的理论预设,立法者设立了商标注册登记制度来规范注册登记程序的操作和运行,以期达到商标注册登记的可靠性。不过,在商标法实践中,商标注册登记公告错误的情形依然存在,主要表现为:其一,当事人申请不实导致登记错误,如上述案例二中,真实商标权人为食品公司,但食品公司与赵某约定将赵某登记为商标注册人,致使商标注册登记和公告发生错误。其二,登记机关的过错导致登记错误。其三,无效民事行为导致登记错误,如上述案例一中,孔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擅自将公司的注册商标转让给孔某本人,其无效民事行为引起了商标权变动登记的错误。
商标注册登记错误的现实性,使得“商标注册登记公告=商标权”的理想预设并不总是可以实现。一旦表征权利与真实权利发生分离,真实权利人与表征权利人也必将发生分离。在这种情况下,若商标权处于静止状态,自然不存在无权处分问题。一旦因第三人介入而发生商标权变动,表征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便产生商标权转让法律关系,由于表征权利人实质上对商标权并不享有处分权,因此其处分商标权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解决注册登记错误造成的无权处分问题的有效手段之一,就是确立商标权善意取得制度,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市场交易安全。登记错误造成的商标权无权处分行为既为现实,商标权善意取得也就取得了合理性前提。
(三)商标权公示的低差错率使商标权善意取得具有正当性
商标权善意取得的最终结果,是否定真实商标权人的法律地位,这无疑改变了事实的本来面目。而支持商标权善意取得的正当理由是,表征商标权与真实商标权保持高度的一致性,登记错误须保持在人们可以容忍的低几率范围内,这种登记错误发生几率与登记准确率相比,在整体上可以忽略。因登记错误引起的无权处分与建立在登记正确基础上的有权处分相比,应当属于极个别的情形。唯有如此否定真实商标权人的法律地位,才不会改变注册登记公告的商标权的一般布局,商标权善意取得才具有正当性和生命力。而注册登记的高度准确性,需要严格的法律审查程序予以保障。
在我国,商标登记程序中的审查对于登记准确率的保障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对商标注册实行严格审查。我国《商标法》对商标注册实行严格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对于经过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商标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依照《商标法》的规定,初步审定的商标需要在《商标公告》上公布,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人均可提出异议。在此期间内无异议的,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商标局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其二,对注册商标的转让实行审查。《商标法》规定,转让注册商标,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局经过审查认为符合商标法规定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其三,确立了注册商标的转移程序。《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对注册商标移转作了明确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其他事由发生移转的,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或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由于我国对商标权的设立和商标权的变动设定了比较严格的审查程序,商标权登记状态与实际权利状态能够达到高度的一致,也就是说,表征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几乎不会发生分离。但是,这种严格的审查程序,仍然无法将登记的准确率保持在百分之百,理由在前文中已经述及。
既然商标权的登记不可避免地会发生错误,且这种错误发生的几率又属于个别情形,那么商标权变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就具有正当性。商标权变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仅能够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市场交易安全,还能在一定程度上唤起商标权人对其权利的必要关注,从而阻却表征权利与实际权利的分离,进一步巩固商标权公示公信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