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生剑、孔雀翎、碧玉刀、多情环、离别钩、霸王枪、拳头,这是武侠名家古龙笔下江湖豪杰曾经使用的七种非同一般的江湖武器,每件精妙绝伦。这七种武器在白玉京等大侠的手里,变得出神入化,令人胆寒。
近年随着商标侵权诉讼的日益增多,影响面越来越广,各路商标律师粉墨登场。所谓有人的地方就有江湖,有江湖就免不了纷争,解决纷争自然少不了武器。知识产权江湖各路大侠,对于上述七种武器的使用也是得心应手。
所谓外行看热闹,内行看门道。本文试图结合一些经典案例,主要从被告的角度,对于商标律师惯用的七种武器,为各位一一道来。
第一种武器:长生剑
陈旧的剑鞘,缠在剑柄上的缎子也同样陈旧,根本看不出来有什么杀气,然而这陈旧剑鞘中的剑,却锋利无比。这就是江湖中最可怕的一把剑:长生剑。
在知识产权的江湖中,很多商标律师用剑,因剑乃兵器中的王者,只要抓住对方(原告)的弱点,发出致命一击,就能大功告成。”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就是商标律师的长生剑。
一般而言,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它商业活动中。这些只是商标使用的具体表现形式,实质上,只有将商标作为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使用,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这就是说,如果被告使用的标识不具有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这种使用就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也就不会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一个典型的案例就是辉瑞制药诉江苏联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一案。涉案的辉瑞公司的注册商标系指定颜色为蓝色的菱形立体商标,被诉侵权的药片在颜色和形状上与之高度近似,但在销售时有外包装盒,并且内包装为不透明锡纸。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涉案药片包装于不透明材料内,其形状和颜色不能起到标识其来源和生产者的作用,不能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因此不属于”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
第二种武器:孔雀翎
据兵器谱记载:”孔雀翎,世之宝兵。至华丽,出则杀敌于无形”.在古龙笔下,孔雀翎是一种杀人于无形中暗器,被它锁定的人避无可避,躲无可躲,只有死路一条。
商标获准注册以后,商标权人并不能一劳永逸。这是因为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商标只有通过持续不断使用,才能实现这种区别功能。以前出现了一些商标权利人自己未使用注册商标,却获得高额赔偿的案例。更有一些人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后敲诈在先使用人或者通过诉讼,索取高额赔偿,这显然违背了商标保护的初衷,从某种程度上也助长了商标抢注和商标囤积行为。
有鉴于此,《商标法》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第64条更是明确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一旦商标权人无法证明其连续三年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申请撤销该商标或者免予赔偿就成了商标律师的”孔雀翎”.
”皮宝王”商标侵权案,就是近年发生的一个案例。广东太安堂药业公司(以下称”太安堂”)从1998年就开始生产”皮宝霜”用于治疗皮肤类疾病,其产品”皮宝”、”肤特灵”在行业内享有一定声誉,但未申请注册商标。原告广东阳春市康得乐技术公司(以下称”康得乐”),2004年即取得国家商标局颁发 “皮宝王+图”注册商标。2013年年底,原告同时起诉多家药店,索赔20万元。 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由于无法证明其”皮宝王”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只得撤诉,没有讨到任何便宜。同时,原告的鲁莽起诉行为,还带来其注册商标面临被撤销的风险。
第三种武器:碧玉刀
古龙在书中这样描写段玉的碧玉刀:白银吞口、黑鳖皮鞘、镶着七颗翡翠的刀。碧玉刀非但价值连城,而且故老相传,都说其中还藏着一个很大的秘密。无论谁只要能解开这秘密,他立刻就可能变成富可敌国的武林高手。
注册商标侵犯在先权利,就是商标律师手中的”碧玉刀”.
注册商标不得侵犯在先权利,这是一条国际通行的原则。我国《商标法》对于在先权利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13条规定的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第15条规定的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以及第32条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同时,《商标法》第9条”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以及第32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都是对在先权利的概括性规定。
”IVERSON”商标争议案是一个典型的注册商标与在先姓名权相冲突的纠纷案件。商评委及一审法院均认为,”Iverson”只是姓,”Allen Iverson”才是全名,而争议商标并没有使用该姓名的全称,因此不构成对Allen Iverson在先姓名权的侵犯。二审法院认为,判断姓名权是否因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而受到损害,应当以该姓名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前提。该案中,原告于一审、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中国公众已经将”Iverson”与Allen Iverson建立了对应关系,”Iverson”作为著名的NBA球星已经为中国公众所熟知。在此情况下,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Allen Iverson相联系,从而认为相关商品的来源与Allen Iverson有关,损害了Allen Iverson的姓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