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不能以公众是否容易混淆商品来源为准

  A水产协会是“某带鱼”证明商标的权利人。

  数年前,A水产协会发现,B商贸有限公司下属的购物中心在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带鱼产品,该产品生产商为C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原料产地为A水产协会所在地。于是,A水产协会向B公司以及C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

  然而,B公司却收到了C公司代理人发出的律师函,就下架C公司的带鱼事宜发表意见,称C公司未侵犯A水产协会的商标权利,请求B公司依法履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故此,A水产协会向某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C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商品,B公司停止销售涉案商品;二、C公司、B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庭审

  某地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不能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A水产协会主张C公司在商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某带鱼”字样,容易造成公众混淆,因此构成侵权,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实质上是将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混同了。是否突出使用、是否造成商品来源混淆,与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无关。本案中,涉案商标系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即证明商品原产地为某海域的标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A水产协会主张C公司侵犯其涉案商标权利,应当对侵权成立要件—C公司使用“某精选带鱼段”标志的商品的原产地并非某海域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C公司使用“某精选带鱼段”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因此,对A水产协会关于停止侵权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A水产协会不服一审判决,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法院审理认为:C公司虽然没有向A水产协会提出使用涉案商标的要求,但如果其生产、销售的带鱼商品确实产自某海域,则A水产协会不能剥夺其在该带鱼商品上标识商品产地的权利。根据举证规则,C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生产者,对于涉案商品是否产自某海域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在本案中,C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原产地为某海域。在C公司不能证明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原产地为某海域的情况下,其在涉案商品上标注“某精选带鱼段”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构成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此,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C公司侵权行为成立。

  评析

  在判断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时候,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判断证明商标侵权是否成立不能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而是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证明商标的证明事项(例如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2.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权利以保有、管理、维持证明商标为核心,应当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的地名。也就是说,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向证明商标注册人提出使用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如果其生产、销售的商品确实符合证明商标需要证明的事项,则该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3.证明商标侵权案中,被控侵权人作为涉案商品的生产、销售者,对于涉案商品是否符合证明商标中的证明事项(例如商品的原产地等)负有举证责任,而不是由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证明涉案商品不符合证明事项。